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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不应僵化理解

 
对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不应僵化理解
 
张学强

  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挪用公款罪认定中一些疑难问题存在很多争议,为了统一对上述司法解释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的认识,2002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然而,在挪用公款罪适用中,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与进行营利活动如何区分,仍存在一定分歧。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以及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两种情况。数额较大是两者的区别,挪用时间的期限,是否归还以及归还的期限均不影响定罪。1998年最高法《解释》第二条明确了“赌博、走私等”属于非法活动,同时也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显然这种规定无法涵盖实践中各种情况。笔者认为,对于非法活动与营利活动的理解,既要注意其字面语义,又要从立法本意上理解,不能僵化、教条地理解。是否“非法”,应以是否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标准。“营利活动”与“盈利活动”不同,“营”即谋求,在此应理解为以合法手段谋取合法经济利益的整个过程,包括生产、经营、交换等各个环节的再生物质和资金的营利活动。例如将公款用于生产领域扩大再生产、将公款用于经营和交换环节以促进资金周转等。但不包括以非法手段谋取经济利益和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行为。实践中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和用于偿还公司经营过程中债务,是进行营利活动的一个环节,应当认定为进行营利活动。如果用于个人的生活消费、还债,不能认定为营利活动。
来源:《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