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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防逃追逃并重 严打腐败分子外逃

 

坚持防逃追逃并重 严打腐败分子外逃


 
  随着经济全球化日益发展,腐败犯罪日益呈现全球化、国际化等特征。一些违纪违法国家工作人员为逃避法律制裁,往往会选择潜逃出境。2012年5月23日,防止违纪违法国家工作人员外逃工作协调机制第三次联席会议在北京召开,中央纪委副书记干以胜要求:“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全面推进防逃各项工作,坚持防逃和追逃并重,防范在先。”
  
  我国高度重视违纪违法国家工作人员外逃问题,大力开展防逃及境外追逃工作。近几年已经通过引渡、遣返和司法协助、警务合作等方式,将一批逃往境外的违纪违法国家工作人员缉拿归案。当前境外追逃主要采取以下几种途径:一是根据双边引渡条约引渡。双边引渡条约可以使引渡有章可循,并不易受某些外交风波或者功利因素的影响。二是非法移民遣返,即由我国向外逃分子所在地国家提供其违法犯罪线索,以便后者在符合本国有关移民法规定的条件下,将该官员强制遣返至第三国或追逃国。三是劝返,即追逃国办案人员在逃犯发现地国家主管机关的配合下,通过对外逃分子开展说服教育,使其主动回到追逃国接受相关处理。劝返可以逾越无双边条约和两国法律制度差别造成的障碍。
  
  当前,我国的预防违纪违法国家工作人员外逃及境外追逃还存在一些法律和制度障碍。一是出入境管理制度特别是办证审查及因公出入境管理制度还不够严密。二是各国间法律存在差异。比如各国对贪污贿赂的定罪量刑规定各不相同,有的国家将贪污贿赂规定为犯罪,而有的国家并没有直接规定为犯罪,或者即使有贪污贿赂罪的规定,与我国的法律也不完全相同。此外在量刑方面,有的国家规定不适用死刑,而我国则倾向于对腐败行为采取“重刑主义”,对其规定可以适用死刑。受制于当前引渡制度中“双重犯罪”、“死刑犯不引渡”原则的制约,一些已经外逃的腐败分子无法被引渡回国而逍遥法外。三是有关引渡的法律依据不完善。目前,我国与腐败官员主要外逃目的地国家如美国、加拿大、荷兰等国家没有缔结双边引渡条约。美国、加拿大、荷兰等国家实行“条约前置主义”,即把存在双边引渡条约规定为开展引渡合作的前提条件。
  
  完善预防违纪违法国家工作人员外逃机制
  
  中央纪委副书记干以胜在防止违纪违法国家工作人员外逃工作协调机制第三次联席会议上指出,防逃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关键要在体制、机制、制度上下功夫,要加强防逃制度建设顶层设计。
  
  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预防违纪违法国家工作人员外逃,必须采取多种措施,建立预防违纪违法国家工作人员外逃的长效机制。
  
  一要完善干部家属移居海外报告和备案制度。根据《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和《关于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制度,党员干部有义务将家属移居海外并申请“绿卡”等情况向组织报告,故意隐瞒不报的,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要完善违纪违法国家工作人员外逃预警机制。违纪违法国家工作人员外逃属于预谋性故意犯罪,因此,应当积极探寻违纪违法国家工作人员外逃的规律,有针对性地建立预警机制,以便尽早发现和预防违纪违法国家工作人员外逃。2007年,中央纪委、监察部与中组部等部门建立了防止违纪违法国家工作人员外逃工作协调机制,至今已先后多次召开防逃工作协调机制联席会议。2011年9月起,黑龙江、上海等十省市开展建立省级追逃防逃协调机制试点工作,这标志着追逃防逃进入新的发展期。建议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防逃预警机制,及时统计、分析和研究违纪违法国家工作人员外逃情况,定期或不定期提出研究报告,为领导决策、制定政策和进行相关立法提供具体的参考性意见。各成员单位间应建立稳定的工作协调与沟通联系机制,及时掌握违纪违法国家工作人员外逃信息和动态。
  
  三要完善出入境证件管理制度。根据现有规定,公安、外交两大系统均有权发放护照,有可能造成护照管理的疏漏。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护照管理制度。一是在刑法中增加规定“妨碍护照罪”,明确规定对各种伪造、骗取、贩卖、非法使用护照的违法行为以刑事犯罪论处。二是完善护照签发机制,明确护照签发机关的职能、体制、设置体系等,选择有条件、有代表性的省份,先进行省以下出入境管理机构垂直领导体制的改革。三是提高护照制作技术,应用指纹证件、生物墨水等先进技术,提高伪造护照技术门槛,严厉打击伪造、编造护照等违法行为。四是建立健全国家工作人员证件集中保管制度。持公务、外交护照的国家工作人员,回国后一律交由上级组织部门或外事部门统一保管,持普通护照的国家工作人员,回国后原则上应将护照交由组织部门或外事部门代为保管。
  
  利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加强追逃国际合作
  
  境外追逃不应“闭关锁国”,而应加强跨国合作,共同预防和打击。笔者认为,在加强境外追逃的国际合作方面,要充分利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力争境外追逃工作取得重大突破。
  
  一是克服畏难情绪,做好基础性工作。境外追逃作为国际司法合作领域的新生事物,存在诸多困难,有的司法机关由于缺乏足够的经验和信心,主动性、积极性不高,抱有一遇到困难就予以放弃的消极心理,不再下大的气力去搜集有关的犯罪证据,不去尝试各种境外追逃的措施。对此,在境外追逃中,首先要克服畏难情绪,要认识到当前国际反腐败合作的总体氛围比较乐观,以提高成功追逃的信心、增强主动性与积极性。要尽力做好追逃中难度较小的基础性工作,如全面了解和掌握外逃腐败官员基本信息,及时办妥立案措施、逮捕强制措施等法律手续。
  
  二是灵活运用“不判处死刑承诺”。我国在对外提出引渡请求时,会经常遇到外国以我国仍保留死刑并且所请求协助的犯罪可能被判处死刑为由拒绝向我国提供司法协助。我国法定刑中腐败犯罪类死刑较多,这是进行追逃国际合作必须克服的制度性难题。我国要借鉴国际司法合作的经验,在与西班牙等国家缔结引渡条约类似“不判处死刑承诺”规定基础上,在个案合作上灵活运用“不判处死刑承诺”,消除与被请求国在死刑问题上的障碍。
  
  三是灵活运用量刑磋商。在境外追逃的国际司法合作实践中,为节约司法成本,使被请求国更快捷地提供司法协助,我国有必要与被请求国进行量刑磋商,争取在个案中就量刑幅度甚至具体量刑期限作出承诺。
  
  四是坚持境外追逃与追赃相结合。境外追逃就是设法采用引渡或者其他替代手段将潜逃或者隐匿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判刑人遣返回国。境外追赃则是采取各种手段,将犯罪嫌疑人转移至境外的犯罪所得及收益返还至境内,也被称作为“物的引渡”。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追逃与追赃分别针对人与物,如运用得当,二者相得益彰。追赃有助于从根本上铲除犯罪嫌疑人在境外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使追逃工作变得相对容易。因此,在境外追逃中,要重视对违纪违法国家工作人员转移至境外犯罪资产的追缴,善于利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框架下的腐败资产追回机制,最大程度追回腐败犯罪资产。
  
  五是强化境外追逃能力建设和经费保障。我国司法机关中既精通国内外法律又熟悉外语的专门人才不多,制约了境外追逃的开展,而且境外追逃成本很高。因此,我国应当组织力量,加强对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违纪违法国家工作人员主要外逃地国家有关法律制度及国际公约的研究,切实提高境外追逃能力。在司法人员中加强外语、国际法、外国法和境外侦查等专门知识的培训,培养一批懂法律、懂外语、熟悉境外追逃操作规则的专门人才,充实境外追逃队伍,提高境外追逃水平。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要将境外追逃工作经费纳入预算,同时探索建立境外追逃基金,以保证境外追逃的物质基础。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