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视野中的政治清明
法治视野中的政治清明
韩永红
韩永红
党的十八大旗帜鲜明地提出,反对腐败、建设廉洁政治,是党一贯坚持的鲜明政治立场,是人民关注的重大政治问题。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就会对党造成致命伤害,甚至亡党亡国。反腐倡廉必须常抓不懈,拒腐防变必须警钟长鸣。要坚持中国特色反腐倡廉道路,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方针,全面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做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
“政治清明”是一种长久的制度状态。在这样的社会里,人们有一种共同的价值观,在这样的价值观的指导下,人们建立起一种长久的社会制度,过着自己想过的日子。这种长久的制度状态,必然是建立在法治基础之上的制度状态。法治是政治清明的基础,政治清明是法治发展的目标和样态。因此,可以说“政治清明”就是“法治清明”,两者相辅相成,自成一体。
政治清明与社会主义法治相辅相成,自成一体
所谓政治清明,首先是一种社会现象,主要是指国家权力不被滥用,人民生活幸福安康。在中国古代,也有所谓的“政治清明”,比如西汉的文景之治、唐代的贞观之治、清朝的康乾盛世等等。在那样的社会里,国家政权相对稳固,社会经济相对繁荣,人们生活相对安宁祥和。但一旦遇到皇帝昏庸、官员贪婪,人们陷入水深火热之中,生活贫困、颠沛流离,政治清明根本无从谈起,所以在中国漫长的封建历史时期里,所谓的“政治清明”屈指可数,并且往往都是昙花一现。实际上,从本质上来说,这样的“政治清明”仅仅是一种“政治开明”,因为在这样的社会里,“清明”依靠的是“个人”,而不是所有人的共治——制度。
西方国家也有所谓的“政治清明”。不可否认,西方的民主制度、法治建设,对于保证西方国家的人们过着比较幸福的生活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西方政治制度是建立在维护资产阶级利益基础之上的,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不管是封建社会的“政治清明”,还是西方资产阶级社会的“政治清明”,他们具有一定的共同特征:国家权力不至于滥用,人民的生活相对幸福安康。可见“政治清明”有着两重性的要求:国家权力不被滥用和人民的生活相对幸福安康。国家权力不被滥用,人民的生活才能相对幸福安康。由此可见,国家权力不被滥用,是实现“政治清明”的关键,是基础性要求,而人民的生活相对幸福安康则是“政治清明”的目的性要求。
国家权力不被滥用,在封建社会靠的是皇帝德行表率和一定的法律制度支撑,由于封建社会制度是“人治之下的法制”,所以经常人亡而政息,“清明”难以久长;而在资产阶级社会靠的是民主法治,因而资产阶级的“政治清明”尽管有其局限性,但其生命力却长远。
无论在何种社会,都有一个至高无上的权威,这个权威具有社会的最后决定权,在这个社会里的任何人、任何组织都必须服从这个权威。在法治社会以外的其他社会里,比如说在封建社会,君主权威是最高的国家权威,“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仅仅是当时人们一种朴实的法律期待。一个社会拥有完善的法律制度,不等于实现了法治。如果法律仅仅是作为参考,在最后的决定方面还是要依靠统治者的智慧和权力的话,那么,人民不可能信任这些法律,因为这些法律并不保护人民。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是至高无上的权威,其他权威都必须服从法律权威,这样,国家的行为才是真正可以预期的,社会也才是真正有序的,权利也才能真正获得保障。国家权力的运行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法有规定才可行,法无规定不可为。法律制度只有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才能称之为“法治”之“法”,否则,就不配称为“法治”。而“法治”之下,权力才不会被滥用,政治才可以“清明”。
法治不是单纯的法律秩序,而是一种有着特定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的法律秩序,是一种有价值规定性的社会文化现象。法治不但要体现上文所论述的价值,而且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善法之治。所谓法治,首先指的是善法之治。法治中的善,指的是有益于人的道德准则,在观念上已经转化为人人能接受的正义。而善法之治,是指法律制度应当包含制度设计和构建过程中被要求的分配正义、矫正正义、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等。法律以正义为追求就是善法,舍弃了正义的价值标准,便是恶法。善法、恶法标准的确立,使得人们在观念上有了“法上之法”与“不法之法”之分,公众也就掌握了判别法律正义与否的标准,法治也就具有了去恶从善的内在活力。第二是权利文化基础的建立。权利文化与道德文化、科技文化一起构成了当今世界三大文化主流。权利文化是法治社会得以形成的人文条件。在人格不独立,身份不平等、行为不自由的地方,法治难以实现。而权利文化的确立解决了公民和国家主体关系的理论。在这样的社会里,公民有权参与国家管理,国家必须保证公民的主人翁地位。另外,国家权力的运行以公民权利的保障为目的。在这种文化中,人与人之间是平等、自主的关系,人对国家的关系具有三种模式,即义务领域的服从,自由领域的排斥、权利领域的依靠和参与,由此产生社会和谐,实现“政治清明”。
可以说,政治清明意味着一个社会的基本价值、社会基本制度以及社会生活都是一体化的。国家的意识形态就是人们社会文化心理在政治价值上的体现,国家制度就是为了维护人们期望的社会生活。这样的价值观,必然是使得人们生活幸福的价值观,这样长久的制度状态,必然是建立在法治基础之上的制度状态。法治是政治清明的基础,政治清明是法治发展的目标和样态,因此,可以说“政治清明”就是“法治清明”,两者相辅相成,自成一体。
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现政治清明
虽然社会主义是一种较封建主义、资本主义更为先进的制度,但在我国社会主义社会,还存在大量的权力滥用和腐败现象。人民的生活尽管在过去几十年的发展过程中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远未达到理想中的安康幸福,因此我们要做到“政治清明”,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而且必须依靠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现政治清明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第一,坚持党的领导是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实现政治文明的基本要求。胡锦涛同志在首都各界纪念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说:“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做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这是我们党在总结社会主义国家兴衰成败的经验,特别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法制建设的经验,借鉴现代法治理论合理成分的基础上形成的基本理念。第二,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实现政治文明的核心。人权是人之作为人都应该享有的权利,是现代社会的道德和法律对人的主体地位、尊严、自由和利益的最低限度的确认。人权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尺和动力。现代法律就是保护人权的一种制度安排和强制力量。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第三,公平正义是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实现政治文明的基本价值取向。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环节。现代法治既是公平正义的重要载体,也是保障公平正义的重要机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的变动,利益关系的多元化,社会矛盾日益增多,社会公平问题日益凸显出来。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要回应全社会对公平正义的要求和愿望,使正义的要求法律化、制度化,使实现正义的途径程序化、公开化,必须通过推进社会主义法治进程,逐步建立并从法律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第四,法律权威是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实现政治文明的根本保证。而法治社会的政府权威是置于法律权威之下的权威。宪法和法律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是否真正享有最高权威是一个国家是否实现法治的关键。在现代法治国家,有的宣布宪法和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有的宣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都把树立法律权威作为实现法治的重要内容,作为指导和调整社会主义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方针和原则。第五,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实现政治文明,必须从中国社会主义国体和政体出发,这是实践的要求,也是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的时代要求。(作者系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政治清明”是一种长久的制度状态。在这样的社会里,人们有一种共同的价值观,在这样的价值观的指导下,人们建立起一种长久的社会制度,过着自己想过的日子。这种长久的制度状态,必然是建立在法治基础之上的制度状态。法治是政治清明的基础,政治清明是法治发展的目标和样态。因此,可以说“政治清明”就是“法治清明”,两者相辅相成,自成一体。
政治清明与社会主义法治相辅相成,自成一体
所谓政治清明,首先是一种社会现象,主要是指国家权力不被滥用,人民生活幸福安康。在中国古代,也有所谓的“政治清明”,比如西汉的文景之治、唐代的贞观之治、清朝的康乾盛世等等。在那样的社会里,国家政权相对稳固,社会经济相对繁荣,人们生活相对安宁祥和。但一旦遇到皇帝昏庸、官员贪婪,人们陷入水深火热之中,生活贫困、颠沛流离,政治清明根本无从谈起,所以在中国漫长的封建历史时期里,所谓的“政治清明”屈指可数,并且往往都是昙花一现。实际上,从本质上来说,这样的“政治清明”仅仅是一种“政治开明”,因为在这样的社会里,“清明”依靠的是“个人”,而不是所有人的共治——制度。
西方国家也有所谓的“政治清明”。不可否认,西方的民主制度、法治建设,对于保证西方国家的人们过着比较幸福的生活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西方政治制度是建立在维护资产阶级利益基础之上的,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不管是封建社会的“政治清明”,还是西方资产阶级社会的“政治清明”,他们具有一定的共同特征:国家权力不至于滥用,人民的生活相对幸福安康。可见“政治清明”有着两重性的要求:国家权力不被滥用和人民的生活相对幸福安康。国家权力不被滥用,人民的生活才能相对幸福安康。由此可见,国家权力不被滥用,是实现“政治清明”的关键,是基础性要求,而人民的生活相对幸福安康则是“政治清明”的目的性要求。
国家权力不被滥用,在封建社会靠的是皇帝德行表率和一定的法律制度支撑,由于封建社会制度是“人治之下的法制”,所以经常人亡而政息,“清明”难以久长;而在资产阶级社会靠的是民主法治,因而资产阶级的“政治清明”尽管有其局限性,但其生命力却长远。
无论在何种社会,都有一个至高无上的权威,这个权威具有社会的最后决定权,在这个社会里的任何人、任何组织都必须服从这个权威。在法治社会以外的其他社会里,比如说在封建社会,君主权威是最高的国家权威,“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仅仅是当时人们一种朴实的法律期待。一个社会拥有完善的法律制度,不等于实现了法治。如果法律仅仅是作为参考,在最后的决定方面还是要依靠统治者的智慧和权力的话,那么,人民不可能信任这些法律,因为这些法律并不保护人民。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是至高无上的权威,其他权威都必须服从法律权威,这样,国家的行为才是真正可以预期的,社会也才是真正有序的,权利也才能真正获得保障。国家权力的运行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法有规定才可行,法无规定不可为。法律制度只有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才能称之为“法治”之“法”,否则,就不配称为“法治”。而“法治”之下,权力才不会被滥用,政治才可以“清明”。
法治不是单纯的法律秩序,而是一种有着特定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的法律秩序,是一种有价值规定性的社会文化现象。法治不但要体现上文所论述的价值,而且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善法之治。所谓法治,首先指的是善法之治。法治中的善,指的是有益于人的道德准则,在观念上已经转化为人人能接受的正义。而善法之治,是指法律制度应当包含制度设计和构建过程中被要求的分配正义、矫正正义、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等。法律以正义为追求就是善法,舍弃了正义的价值标准,便是恶法。善法、恶法标准的确立,使得人们在观念上有了“法上之法”与“不法之法”之分,公众也就掌握了判别法律正义与否的标准,法治也就具有了去恶从善的内在活力。第二是权利文化基础的建立。权利文化与道德文化、科技文化一起构成了当今世界三大文化主流。权利文化是法治社会得以形成的人文条件。在人格不独立,身份不平等、行为不自由的地方,法治难以实现。而权利文化的确立解决了公民和国家主体关系的理论。在这样的社会里,公民有权参与国家管理,国家必须保证公民的主人翁地位。另外,国家权力的运行以公民权利的保障为目的。在这种文化中,人与人之间是平等、自主的关系,人对国家的关系具有三种模式,即义务领域的服从,自由领域的排斥、权利领域的依靠和参与,由此产生社会和谐,实现“政治清明”。
可以说,政治清明意味着一个社会的基本价值、社会基本制度以及社会生活都是一体化的。国家的意识形态就是人们社会文化心理在政治价值上的体现,国家制度就是为了维护人们期望的社会生活。这样的价值观,必然是使得人们生活幸福的价值观,这样长久的制度状态,必然是建立在法治基础之上的制度状态。法治是政治清明的基础,政治清明是法治发展的目标和样态,因此,可以说“政治清明”就是“法治清明”,两者相辅相成,自成一体。
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现政治清明
虽然社会主义是一种较封建主义、资本主义更为先进的制度,但在我国社会主义社会,还存在大量的权力滥用和腐败现象。人民的生活尽管在过去几十年的发展过程中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远未达到理想中的安康幸福,因此我们要做到“政治清明”,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而且必须依靠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现政治清明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第一,坚持党的领导是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实现政治文明的基本要求。胡锦涛同志在首都各界纪念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说:“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做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这是我们党在总结社会主义国家兴衰成败的经验,特别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法制建设的经验,借鉴现代法治理论合理成分的基础上形成的基本理念。第二,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实现政治文明的核心。人权是人之作为人都应该享有的权利,是现代社会的道德和法律对人的主体地位、尊严、自由和利益的最低限度的确认。人权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尺和动力。现代法律就是保护人权的一种制度安排和强制力量。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第三,公平正义是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实现政治文明的基本价值取向。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环节。现代法治既是公平正义的重要载体,也是保障公平正义的重要机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的变动,利益关系的多元化,社会矛盾日益增多,社会公平问题日益凸显出来。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要回应全社会对公平正义的要求和愿望,使正义的要求法律化、制度化,使实现正义的途径程序化、公开化,必须通过推进社会主义法治进程,逐步建立并从法律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第四,法律权威是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实现政治文明的根本保证。而法治社会的政府权威是置于法律权威之下的权威。宪法和法律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是否真正享有最高权威是一个国家是否实现法治的关键。在现代法治国家,有的宣布宪法和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有的宣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都把树立法律权威作为实现法治的重要内容,作为指导和调整社会主义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方针和原则。第五,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实现政治文明,必须从中国社会主义国体和政体出发,这是实践的要求,也是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的时代要求。(作者系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