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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刑诉法修改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郝建臻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公诉机关。把这一举证责任转嫁给被告人是不正义的,实际上是一种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心理在作祟。“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和相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将有效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这也是我国刑事司法文明的重要体现。
  不久前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随后,有关部门在网上公布该草案,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这是自1979年该法制定以来遇到的第二次大修。实际上,自我国2003年签署、2005年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之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就已势在必行。
  《公约》第五条第三款指出:“各缔约国均应当努力定期评估有关法律文书和行政措施,以确定其能否有效预防和打击腐败。”根据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优先适用原则,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使之与《公约》规定保持一致,已成为我国的国际义务和国内反腐败工作的实际需要。   
  此次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体现了《公约》如下一些原则和制度:   
  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原来严禁刑讯逼供取证的基础上,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它是正当程序原则中最为核心的原则。我国原来的刑事司法政策更多强调“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原则,也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由于我们对口供的过度倚重,造成司法政策实践中刑讯逼供问题层出不穷。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公诉机关。把这一举证责任转嫁给被告人是不正义的,实际上是一种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心理在作祟。虽然我国早就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相关的一些支撑性的规定并不完善。“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和相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将有效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这也是我国刑事司法文明的重要体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与“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密切关联的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的证据不被法院采信。对待非法证据的态度直接影响国际反腐败合作。不管请求国还是被请求国,如果不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请求或提供的证据都可能被另一方司法机关拒绝。
  实际上,我国对此一直在做积极努力。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述司法和执法解释得到了立法机关的积极回应。在本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明确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各自从事的司法活动中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并规定了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另外,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况,草案明确规定,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并规定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为防止对录音录像断章取义,该草案还规定:“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律师提前介入原则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而2007年修订后的《律师法》赋予了律师更多的权利,包括提前介入的权利。于是,《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规定出现了明显的不一致,也导致了实践中的混乱。《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结束因不同法律之间条文不一致所带来的冲突,确保律师的提前介入权得以实现,从而更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该草案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为实现这种辩护权,草案赋予了辩护律师更多的权利,比如“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等等。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而草案则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样更有利于律师辩护权的实现。   
  “亲亲得相隐匿”原则   
  “亲亲得相隐匿”,意即近亲属不对犯罪行为承担检举揭发和作证的义务。它是我国古代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体现了对家庭伦理和亲情的尊重。这一原则也被当今世界许多国家所采用。草案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则更多地强调:“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而且对承担这种义务的主体,并不区分是否是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这与我国刑法规定如出一辙。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构成窝藏、包庇罪。”而构成此罪的人大部分都是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在这些法律规定的拷问下,一些人“大义灭亲”,检举揭发自己亲属的犯罪事实,尽管加速了案件的侦破,却以牺牲亲情为代价。如果我们从一个更宽的时间维度来考察这一现象,会发现被“大义灭亲”的罪犯刑满释放后极难再融入家庭和回归社会。但需要注意的是,草案规定的情形只限于庭审阶段,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并不受限。   
  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率非常低,而证人证言不经质证,很难作为定案的证据。证人出庭率低与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不健全有直接关系,一些证人害怕自己或其家人受到打击报复而不敢出庭作证,而有关国家机关对他们也未能提供有力的保护。因此,加强对证人的保护是我国推进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方面。《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保护证人的义务和措施。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四十九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在实践中,所谓对证人的保护,多是通过打击报复行为追究责任来实现的,是一种事后的救济,证人遭受的伤害往往已经发生。加强对证人本人及家属人身的事前和事中保护,使其免受身体的伤害更为重要。草案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的证人、被害人,还可以根据案件需要,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对其人身和住宅进行专门保护等措施。相信随着这些措施的采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会得到一定程度的提高,这对于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是非常重要的。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法治与廉政研究中心副主任、研究员,法学博士)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