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对行贿行为打击不力的现状、原因及对策分析
当前对行贿行为打击不力的现状、原因及对策分析
中共盐城市委常委、纪委书记 刘德民
贿赂行为是一种共同行为,二者相互依存,共同侵蚀着国家的政权肌体,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危害着国家政权和社会稳定的根基。因此,在继续严厉打击受贿行为的同时,依法严肃惩处行贿行为就必然成为反腐败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本文试结合近五年来盐城市查办商业贿赂案件情况,围绕对行贿行为的处罚状况、打击不力的原因所在以及具体对策措施做一粗浅探讨。
一、现状堪忧:对行贿行为打击不力已成常态
近年来,我国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在加大,也取得了一定成果。但从当前腐败现象特别是贿赂犯罪的现状以及发生、发展的规律和特点看,行贿违法犯罪行为还远远没有遏制住,对行贿犯罪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打击不力的问题。从盐城市2006年以来公安、工商、检察等职能部门查办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情况来看,对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问题,最为突出的就是表现在对一些行贿犯罪案件处理偏轻,相当一部分行贿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从工商部门查办的案件情况看,近五年来,全市工商部门共查处商业行贿案件141件,其中单位行贿案件107件、个人行贿案件34件,案值近6000万元,商业行贿行为呈现出现象普遍化、目的明确化、手段多样化、查处难度化等特点,由于工商部门执法手段有限,既不能将有关企业账簿带离检查,也没有查封、扣留等执法手段,导致一些企业的违法行为很难查清查实;同时由于现行法律不够完善,对单位行贿中个人和单位法律责任规定不明,加之对行贿者本人处罚的手段多以罚款为主,难以达到预期的处罚、教育效果。从公安部门查办的案件情况看,近五年来,全市公安机关共查处商业贿赂案件94件,其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77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件17起,受贿案件和行贿案件数量明显不成比例。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情况看,2006年至今,全市两级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处治理商业贿赂专项治理犯罪案件396件404人,其中受贿案件330件334人,行贿案件66件70人,在这些查办的行贿犯罪案件中,有一部分未能移送起诉,最终法院判决只有不到80%,而且最高刑只有3年有期徒刑,绝大部分均判决为免于刑事处分。从法院审判情况看,从2006年至今,全市两级法院受理一审行贿案件31件、二审行贿案件2件,其中一审案件2006年2件、2007年2件、2008年5件、2009年6件、2010年14件、2011年2件,二审案件2006年、2009年各1件,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犯罪人数31人,免处8人,判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22人,管制1人,另有2家单位构成单位行贿犯罪,并被判处罚金。调研中我们也发现,某一个行贿人或行贿单位几年间拉几个党政干部“下水”的典型案件虽不说比比皆是,但也为数不少。例如,2006年—2008年期间,我市某县先后有建设局、文化广电局、县中学、县农业技术开发区等多名科级干部因为受贿被查处,综合分析这些案件的背后,我们发现其背后都有着一个共同的行贿方——该县某建筑公司负责人丁某,案件被查处后,这一现象也被当地人戏称为“一把小瓦刀、砍翻几多官”,而值得我们深思和警惕的是,最后涉案的各位官员都得到了应有的惩罚,而行贿人却仍然老板照当、逍遥法外,其所在公司在当地仍然比较风光。一定程度上讲,上述情形的存在,也导致了一些不法分子无所顾忌,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大肆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有的无孔不入,千方百计施以贿赂,严重腐化社会风气,危害党和国家的廉政建设,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
二、难在何处:对行贿行为打击不力的原因分析
行贿是政治腐败的主要源头,行贿的罪恶与腐败危害密不可分。可以说,腐败现象有多大危害,行贿行为也就有多大危害。透过行贿打击普遍乏力的表面,不难发现之所以出现这些问题,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思想认识问题。从社会普遍民意看,人们往往对行贿与受贿有着不同的态度:对受贿恨之入骨而对行贿却比较宽容。认为行贿是为了维护正当权益的“必要成本”,是适应市场经济、搞活市场的必要做法。其实,行贿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不亚于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一方面,行贿者的犯罪意图很明确,行贿人将自己的财物送给别人,表面上有经济损失,而事实上却是企图赚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其主观恶性较之受贿有过之而无不及;另一方面,行贿行为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行贿者通过行贿获得了不应得到的利益,也就必然侵害了那些具备条件通过合法途径就可以得到,却因行贿人的行贿而不能得到这些利益的人的利益,因而行贿者不是受害者,而是害人者,理应受到严惩。
二是立法滞后问题。在立法上,对行贿罪构成要素未明确定义,其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现行法律对行贿罪的量刑明显较轻,尤其是对单位行贿等行为缺乏有效处罚定,导致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主体、确定犯罪性质与量刑方面遇到不少困难;《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刑事责任规定,没有如贪污罪受贿罪那样能规定明确的行贿数额,同时也没有对何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在司法解释上做出明确的说明,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就缺乏可操作性。二是将“不当利益”容易理解为“非法利益”。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因而如何理解“不正当利益”的含义,是认定构成行贿罪的关键。由于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人认为“不正当利益”就是违反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所得的利益,将“不正当利益”的含义等同于“非法利益”,缩小了构成行贿罪的范围。
三是执法实践问题。实践中,执法者为了获取受贿证据,往往过度体现“坦白从宽”的原则。由于目前受贿形式多种多样,并且大多数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发生的,这对侦破受贿案件并取得有力的定罪证据增加了难度。司法机关为严厉打击受贿罪,积极鼓励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对行贿人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都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该规定容易滥用,造成不少行贿者虽然没有“自首”或“检举揭发”表现,但只要交代行贿事实,就能得到宽大。同时,由于行贿人的行贿情况复杂,查证往往比较困难。行贿人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往往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利用不同方式,对不同的人进行行贿,行贿次数较多且情况复杂。如行贿人以回扣的方式推销假冒伪劣产品,如果没有财务记录,行贿人不愿主动交代,客观上难以调查取证,这样行贿数额往往达不到犯罪起点数额,难以查处。
三、路在何方:进一步加大打击行贿力度的对策探讨
如何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打击力度,我们认为,应针对当前惩治不力的原因,断其“源”、治其“本”,除了在思想认识上重视打击行贿行为外,还需要完善行贿罪之立法、加强对行贿罪的执法力度。
一是要强化宣传,形成强大舆论声势。针对当前对行贿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和打击不力状况,在刑法相关条文尚不能及时修正的前提下,必须要大力宣传行贿犯罪的危害性,让社会民意回归正常状态,使大家明白那些行贿人不是被逼迫的,而是为了用最低成本换取最大的利益,以使广大群众充分认识到行贿犯罪是一种丑恶的社会现象,是产生受贿犯罪、破换社会公平正义的直接根源,腐蚀性、危害性极大。社会公众的认识一旦提高,行贿犯罪也就会失去其社会心理基础,从而在全社会营造一个打击行贿犯罪的良好氛围。
二是要完善机制,提高行贿犯罪成本。要在全社会建立起以廉洁、守信为核心价值的诚信体系,在各行各业和市场经济活动的各个环节建立起相关的准入、退出机制,建立健全覆盖面广的“黑名单”,让相关人员感受到一旦行贿行为事发、将步步难行乃至面临严厉的处罚和追究,从而不敢或不愿行贿。目前,全国各地正结合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的专项治理,重抓工程建设信息平台建设,建议在推进该平台建设中,要将单位和个人廉洁行为录入其中,并作为核心指标进行监控。同时,在现有立法条件下,可以通过综合运用行政的、经济的等各种手段,既对涉嫌行贿犯罪的人员个人进行追究,同时也要将其背后的单位也纳入追究范围,即严格实行“双罚制”,以改变现有的“挖了萝卜坑还在”的尴尬局面。
三是要更新理念,重拳打击行贿犯罪。关键是在立法及执法方面作相应的改进,以便于加强对行为的有效惩治。一是立法部门要编织严密的法律网络,将不同主体的行贿行为(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不同内容的行贿行为(除财物外,用人、提职、晋级、免费旅游、出国观光、海外定居、留学担保都可以成为行贿内容)一网打尽;二是建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改为“为他人或自己谋取不合理或不合法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这样就可以避免对“不正当利益”出现理解的偏差。三是增加行贿罪的死刑条款。前面我们分析过,行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受贿罪小,并且在某些方面还大有过之势。刑法对受贿罪的刑事责任规定有死刑,根据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因此,受贿罪也完全可以规定死刑。四是对行贿罪增加罚金刑。我国刑法仅对法人犯罪规定了罚金刑,对行贿罪只有当后果特别严重,被判处无期徒刑时才并处没收财产。对行贿者而言,违反法律贿赂他人的目的就是要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所以可以通过科处罚金刑,可以击中其痛处,有效地抑制贪婪图利的动机。
一、现状堪忧:对行贿行为打击不力已成常态
近年来,我国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在加大,也取得了一定成果。但从当前腐败现象特别是贿赂犯罪的现状以及发生、发展的规律和特点看,行贿违法犯罪行为还远远没有遏制住,对行贿犯罪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打击不力的问题。从盐城市2006年以来公安、工商、检察等职能部门查办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情况来看,对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问题,最为突出的就是表现在对一些行贿犯罪案件处理偏轻,相当一部分行贿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从工商部门查办的案件情况看,近五年来,全市工商部门共查处商业行贿案件141件,其中单位行贿案件107件、个人行贿案件34件,案值近6000万元,商业行贿行为呈现出现象普遍化、目的明确化、手段多样化、查处难度化等特点,由于工商部门执法手段有限,既不能将有关企业账簿带离检查,也没有查封、扣留等执法手段,导致一些企业的违法行为很难查清查实;同时由于现行法律不够完善,对单位行贿中个人和单位法律责任规定不明,加之对行贿者本人处罚的手段多以罚款为主,难以达到预期的处罚、教育效果。从公安部门查办的案件情况看,近五年来,全市公安机关共查处商业贿赂案件94件,其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77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件17起,受贿案件和行贿案件数量明显不成比例。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情况看,2006年至今,全市两级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处治理商业贿赂专项治理犯罪案件396件404人,其中受贿案件330件334人,行贿案件66件70人,在这些查办的行贿犯罪案件中,有一部分未能移送起诉,最终法院判决只有不到80%,而且最高刑只有3年有期徒刑,绝大部分均判决为免于刑事处分。从法院审判情况看,从2006年至今,全市两级法院受理一审行贿案件31件、二审行贿案件2件,其中一审案件2006年2件、2007年2件、2008年5件、2009年6件、2010年14件、2011年2件,二审案件2006年、2009年各1件,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犯罪人数31人,免处8人,判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22人,管制1人,另有2家单位构成单位行贿犯罪,并被判处罚金。调研中我们也发现,某一个行贿人或行贿单位几年间拉几个党政干部“下水”的典型案件虽不说比比皆是,但也为数不少。例如,2006年—2008年期间,我市某县先后有建设局、文化广电局、县中学、县农业技术开发区等多名科级干部因为受贿被查处,综合分析这些案件的背后,我们发现其背后都有着一个共同的行贿方——该县某建筑公司负责人丁某,案件被查处后,这一现象也被当地人戏称为“一把小瓦刀、砍翻几多官”,而值得我们深思和警惕的是,最后涉案的各位官员都得到了应有的惩罚,而行贿人却仍然老板照当、逍遥法外,其所在公司在当地仍然比较风光。一定程度上讲,上述情形的存在,也导致了一些不法分子无所顾忌,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大肆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有的无孔不入,千方百计施以贿赂,严重腐化社会风气,危害党和国家的廉政建设,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
二、难在何处:对行贿行为打击不力的原因分析
行贿是政治腐败的主要源头,行贿的罪恶与腐败危害密不可分。可以说,腐败现象有多大危害,行贿行为也就有多大危害。透过行贿打击普遍乏力的表面,不难发现之所以出现这些问题,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思想认识问题。从社会普遍民意看,人们往往对行贿与受贿有着不同的态度:对受贿恨之入骨而对行贿却比较宽容。认为行贿是为了维护正当权益的“必要成本”,是适应市场经济、搞活市场的必要做法。其实,行贿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不亚于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一方面,行贿者的犯罪意图很明确,行贿人将自己的财物送给别人,表面上有经济损失,而事实上却是企图赚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其主观恶性较之受贿有过之而无不及;另一方面,行贿行为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行贿者通过行贿获得了不应得到的利益,也就必然侵害了那些具备条件通过合法途径就可以得到,却因行贿人的行贿而不能得到这些利益的人的利益,因而行贿者不是受害者,而是害人者,理应受到严惩。
二是立法滞后问题。在立法上,对行贿罪构成要素未明确定义,其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现行法律对行贿罪的量刑明显较轻,尤其是对单位行贿等行为缺乏有效处罚定,导致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主体、确定犯罪性质与量刑方面遇到不少困难;《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刑事责任规定,没有如贪污罪受贿罪那样能规定明确的行贿数额,同时也没有对何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在司法解释上做出明确的说明,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就缺乏可操作性。二是将“不当利益”容易理解为“非法利益”。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因而如何理解“不正当利益”的含义,是认定构成行贿罪的关键。由于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人认为“不正当利益”就是违反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所得的利益,将“不正当利益”的含义等同于“非法利益”,缩小了构成行贿罪的范围。
三是执法实践问题。实践中,执法者为了获取受贿证据,往往过度体现“坦白从宽”的原则。由于目前受贿形式多种多样,并且大多数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发生的,这对侦破受贿案件并取得有力的定罪证据增加了难度。司法机关为严厉打击受贿罪,积极鼓励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对行贿人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都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该规定容易滥用,造成不少行贿者虽然没有“自首”或“检举揭发”表现,但只要交代行贿事实,就能得到宽大。同时,由于行贿人的行贿情况复杂,查证往往比较困难。行贿人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往往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利用不同方式,对不同的人进行行贿,行贿次数较多且情况复杂。如行贿人以回扣的方式推销假冒伪劣产品,如果没有财务记录,行贿人不愿主动交代,客观上难以调查取证,这样行贿数额往往达不到犯罪起点数额,难以查处。
三、路在何方:进一步加大打击行贿力度的对策探讨
如何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打击力度,我们认为,应针对当前惩治不力的原因,断其“源”、治其“本”,除了在思想认识上重视打击行贿行为外,还需要完善行贿罪之立法、加强对行贿罪的执法力度。
一是要强化宣传,形成强大舆论声势。针对当前对行贿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和打击不力状况,在刑法相关条文尚不能及时修正的前提下,必须要大力宣传行贿犯罪的危害性,让社会民意回归正常状态,使大家明白那些行贿人不是被逼迫的,而是为了用最低成本换取最大的利益,以使广大群众充分认识到行贿犯罪是一种丑恶的社会现象,是产生受贿犯罪、破换社会公平正义的直接根源,腐蚀性、危害性极大。社会公众的认识一旦提高,行贿犯罪也就会失去其社会心理基础,从而在全社会营造一个打击行贿犯罪的良好氛围。
二是要完善机制,提高行贿犯罪成本。要在全社会建立起以廉洁、守信为核心价值的诚信体系,在各行各业和市场经济活动的各个环节建立起相关的准入、退出机制,建立健全覆盖面广的“黑名单”,让相关人员感受到一旦行贿行为事发、将步步难行乃至面临严厉的处罚和追究,从而不敢或不愿行贿。目前,全国各地正结合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的专项治理,重抓工程建设信息平台建设,建议在推进该平台建设中,要将单位和个人廉洁行为录入其中,并作为核心指标进行监控。同时,在现有立法条件下,可以通过综合运用行政的、经济的等各种手段,既对涉嫌行贿犯罪的人员个人进行追究,同时也要将其背后的单位也纳入追究范围,即严格实行“双罚制”,以改变现有的“挖了萝卜坑还在”的尴尬局面。
三是要更新理念,重拳打击行贿犯罪。关键是在立法及执法方面作相应的改进,以便于加强对行为的有效惩治。一是立法部门要编织严密的法律网络,将不同主体的行贿行为(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不同内容的行贿行为(除财物外,用人、提职、晋级、免费旅游、出国观光、海外定居、留学担保都可以成为行贿内容)一网打尽;二是建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改为“为他人或自己谋取不合理或不合法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这样就可以避免对“不正当利益”出现理解的偏差。三是增加行贿罪的死刑条款。前面我们分析过,行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受贿罪小,并且在某些方面还大有过之势。刑法对受贿罪的刑事责任规定有死刑,根据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因此,受贿罪也完全可以规定死刑。四是对行贿罪增加罚金刑。我国刑法仅对法人犯罪规定了罚金刑,对行贿罪只有当后果特别严重,被判处无期徒刑时才并处没收财产。对行贿者而言,违反法律贿赂他人的目的就是要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所以可以通过科处罚金刑,可以击中其痛处,有效地抑制贪婪图利的动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