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掀开隐蔽贿赂犯罪的伪装网

 
掀开隐蔽贿赂犯罪的伪装网
 
李宏民

  
  隐蔽性受贿犯罪具有手段隐蔽、犯罪构成复杂、查处难度大等特点,而且有些案件性质游走于法律边缘,在犯罪与违纪之间如何准确界定存在争议。解决这些问题,需要立法和执纪执法机关加强研究,进一步完善党纪国法,提高执纪执法能力和水平,以更加有力的措施惩治隐蔽性受贿行为。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钱权交易类职务犯罪正由冒险作案向隐蔽犯罪转变,受贿手段不断翻新,更具隐蔽性、复杂性。

  面对职务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为了更有效地惩治腐败,2007年6月8日,中央纪委下发了《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中央纪委若干规定》),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

  这些法律和规定加大了对新形势下各种隐蔽性贿赂犯罪的惩治力度,有力推动了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发展,也对国家工作人员在新形势下拒腐防变有更深刻的警示作用。

  “浑水难摸鱼”,“交易式”受贿失去了掩盖的伪装。

  “我和他(行贿人)是交易关系,得点好处是利润和分成,不是受贿”。这是一些职务犯罪嫌疑人对自己受贿行为常见的辩解。近年来,一些官员采取低买高卖、收受干股、委托理财、以开办公司、合作投资名义等形式,用貌似合法的交易关系掩盖钱权交易,钻法律的空子,企图逃避法律追究。

  对此,《中央纪委若干规定》和《两高意见》对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惩治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使一些腐败官员以交易形式掩盖犯罪的美梦就此破灭。

  法律保护和鼓励正常的市场交易。但是,如果打着“优惠”的幌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甚至成本价进行交易,就可能涉嫌受贿,只要这种优惠只是针对特定人,而不具有普遍性。天上不会掉“馅饼”,无论类似交易如何变换形式,但实质上仍然是钱权交易,交易只是一块“遮羞布”而已。而对于这样的“交易”,目前的党纪国法都有了明确的规定,追究此类犯罪的法律依据已经完全具备。

  “金蝉难脱壳”,撕去“特定关系人”遮羞的面纱。

  “特定关系人”是近几年来我国反腐败斗争中出现的一个词汇。作为受贿案件主体的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由于具有特定的身份,身边出现的特定关系人无外乎是借助血缘、亲缘、身份、利益而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特殊关系,形成利益共同体。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往往不是其本人亲自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而是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交给和本人有共同利益关系的特定关系人,于是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就成了受贿的主要形式。“特定关系人”这一概念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提出的。

  “特定关系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身份关系类特定关系人”,如近亲属、情人。另一类是“共同利益类特定关系人”, 共同利益关系产生的基础是关系人之间存在着同乡、同学、同事、朋友等亲近关系。

  近几年,执纪执法机关查处了一批“特定关系人”受贿案件。如浙江省交通厅原厅长赵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招投标、工程建设等工作中利用儿子、情妇“转弯”收钱,他受贿的钱物中,大部分是通过儿子和情妇以所谓“咨询费”、“业务费”及“借款”等名义收受的。

  由此可见,随着法律和制度的不断完善,利用特定关系人作案的法律漏洞将会被堵塞,“特定关系人”概念及法规的运用彻底掀掉了“曲线受贿”的“盖头布”。官员要克服错误认识和侥幸心理,切莫钻法律的漏洞,利用特定关系人“曲线受贿”。否则,不仅自己无法逃脱法律追究,也会株连他人。

  斡旋受贿难得逞,“影响力”犯罪受惩罚。

  清朝有官员曾感慨:“为清官甚难!必妻子奴仆皆肯为清官,而后清官可为,不然则败其守矣。”这句话今天依旧有借鉴意义。从近年来查处的案件来看,领导干部“身边人”参与作案,也已经成为腐败犯罪的一个突出特点。这些“身边人”或借用官员影响力为权钱交易牵线搭桥,往往成为官员受贿犯罪的共谋与主角,构成“影响力交易罪”。

  所谓“影响力交易罪”,是由贿赂犯罪衍生的一种犯罪,并且是由《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其他区域性国际反腐败公约确立的一种新型贿赂犯罪形式。《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明确规定,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故意地、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

  为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和打击国内犯罪,《刑法修正案七》将受贿罪的适用主体范围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向两个方向作了扩展,一是扩大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与其关系亲密的人,二是扩大到离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为有效打击“权力掮客”、“权力期权化”等受贿活动提供了法律武器。

  隐蔽性受贿犯罪具有手段隐蔽、犯罪构成复杂、查处难度大等特点,而且有些案件性质游走于法律边缘,在犯罪与违纪之间如何准确界定存在争议。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司法机关也面临一些问题,比如在交易型受贿案件中“市场价格”的确定、 “优惠”是否正常等问题,执法机关往往存在分歧;在离职后收受财物案中,由于必须以事前约定为构成犯罪要件,而实践中当事人大多心照不宣,事前约定很少,收集这方面证据难度很大,等等。解决这些问题,需要立法和执纪执法机关加强研究,进一步完善党纪国法,提高执纪执法能力和水平,以更加有力的措施惩治隐蔽性受贿行为。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