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立法应适度从严突出重点
行贿罪立法应适度从严突出重点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持续发展,行贿犯罪亦呈高发态势,成为社会转型中一大恶疾。在新形势下,笔者认为,行贿罪立法的指导思想应考虑作出相应调整。
一、现行行贿罪立法的指导思想。现行行贿罪立法的指导思想可以概括为:“严格入罪条件,突出打击重点”。这一指导思想在定罪、量刑和司法策略等方面均有体现,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点:一是入罪门槛较高。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明确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此规定将“为谋取正当利益”而实施的行贿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由于对“不正当利益”存在不同理解,又使行贿罪的适用标准在实践中被人为提高。二是贿赂界定范围较窄。我国刑法将贿赂范围界定为“财物”,非财产性利益被排除在外。三是行贿罪与受贿罪不同罚。我国刑法存在重打击受贿、轻打击行贿的倾向。与受贿罪法定刑相比,对行贿罪的处罚显然较轻,再加上侦查策略因素,实际对行贿罪的处罚会更轻。四是突出打击重点行业、重点部位、重大犯罪。侦查实践中对此体现特别明显。
二、存在的问题和挑战。一是理论上存在不够圆融之处。笔者认为,设立行贿罪等贿赂罪名的目的是防止“权钱交易”,行贿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只要其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了贿赂,就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犯,应当得到不法的评价。因此,现行刑法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要件之一缺乏理论依据。
二是难以应对新形势下行贿犯罪高发的严峻态势。现阶段的行贿手段更为“多样化”,甚至开始出现“专业行贿公司”;行贿行为更加“人情化”。从司法实践看,对行贿现象的打击失之于宽,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贿罪立法已经不敷使用。
三是不能满足人民群众严惩腐败犯罪的热切期待。行贿现象的存在和加剧使社会风气受到侵蚀,人民群众对反腐败斗争的期待和积极性受到一定程度的挫伤。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很多,司法打击不够有力是其中的原因之一,而司法打击力度又受到现有立法规定的制约。
三、行贿罪立法指导思想的调整思路。笔者认为,应将行贿罪立法的指导思想作相应调整,从原来的“严格入罪条件、突出打击重点”调整为“适度从严、突出重点”。所谓适度从严,指行贿罪立法应更为严密、严厉;所谓突出重点,指在定罪量刑上从严打击严重行贿犯罪,同时不轻纵情节相对较轻的行贿犯罪。具体思路主要体现为三点:
一是取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除理论依据之外,以往有些人担心的“计划经济时代各项管理制度不健全,为了获得正当利益不得不采取行贿方式”的情形已发生了很大变化。我国的社会经济政治管理制度在近20年中已经有了相当的改进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逐步建立起来,这为取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进一步严密行贿犯罪法网提供了制度保证。
二是将贿赂范围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犯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在现代社会,对“权钱交易”中的“钱”不能狭隘地理解为金钱或可以金钱计算的财产性利益,而应作扩大解释,将非财产性利益包括在内。唯有如此,才能有效实现行贿罪的立法目的,使形形色色、花样翻新的行贿行为无法逃脱法律的制裁。
二是将贿赂范围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犯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在现代社会,对“权钱交易”中的“钱”不能狭隘地理解为金钱或可以金钱计算的财产性利益,而应作扩大解释,将非财产性利益包括在内。唯有如此,才能有效实现行贿罪的立法目的,使形形色色、花样翻新的行贿行为无法逃脱法律的制裁。
三是增设罚金刑。采取“适度从严、突出重点”的立法指导思想势必增大行贿罪犯罪人的绝对数量。对此,除了适用缓刑、不起诉等立法和司法技术措施外,有必要从刑罚方面予以合理设置,与处罚严重行贿犯罪区别开来。设置罚金刑是解决这一问题的较优选择,即对情节较轻的行贿人施以罚金刑,不必判处自由刑,同时对行贿人因行贿获取的利益予以没收或剥夺。这样使行贿人不仅在法律上承受了犯罪的评价,且在经济上遭受了双重损失,能够较好地实现对行贿犯罪人的惩戒目的。
当然,在对行贿罪立法的指导思想作出调整的同时,不能忽视与受贿罪立法的衔接与对应。笔者认为,对行贿罪在立案标准和刑罚方面的规范应尽量与受贿罪规范趋同,避免“行贿受贿不同罚”的负面影响,以更有力地遏制行贿犯罪高发的势头。 (作者单位: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