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人肉搜索"不可能完全禁止 应设置合法性界限
门诊问题:
“人肉搜索”的法律边界在哪?
门诊专家: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社会发展研究中心主任 乔新生
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 魏化鹏
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红钊
专家观点:
◇不能简单地评价“人肉搜索”本身是否合法,需探究的是“人肉搜索”的具体方式与内容
◇将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公之于众,超越了法治社会表达自由的限度
◇从责任主体的角度来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审查义务
◇对“人肉搜索”者取证难、损害结果难以量化,导致处罚难
5月,两起新闻事件引起社会关注。四川省成都市女司机当街遭暴打事件,因为动手打人司机的车载视频被发布于网上,舆论对女司机从同情逆转为反感,女司机遭到了“人肉搜索”,其违章、开房记录等大量个人信息被曝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因流浪狗吓到自己的孩子,王先生一气之下用铁棍木棒将狗嘴打歪。网上随即出现流浪狗“小黑”遭遇棍棒的报道。一时间,“打狗人”遭到“人肉搜索”,其家庭地址、手机号、QQ号、车牌号等信息被公布于网上。“人肉搜索”能否任性,想搜索就搜索?其法律边界在哪?被搜索对象该如何维权?本报记者采访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社会发展研究中心主任乔新生、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魏化鹏、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红钊。
合法与否
“人肉搜索”是指针对社会上的某一事件,通过在网络社区集合广大网民的力量,追查与此事相关的现实社会的特定人物,并公布此人的信息、隐私以及与其相关的事实真相等的信息搜索方式。魏化鹏认为,“人肉搜索”肇始的近15年时间里,在道德规范、民意表达、舆论监督、推动社会进步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不能简单评价“人肉搜索”本身是否合法,需要探究的是“人肉搜索”的具体方式与内容。“被暴打女司机”与“棒打流浪狗者”的行为,属于道德调整范畴,如果网友仅仅对其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实属无可厚非,但将其个人隐私公之于众,进而引发无数网友以短信、电话等方式进行辱骂与非议,不仅给当事人的正常生活与工作带来不便,还给当事人的身心造成伤害,这就超越了法治社会表达自由的限度。
李红钊表示,近期发生的这两起“人肉搜索”,某种程度上属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行为。我们不能因为“被暴打女司机”与“棒打流浪狗者”的行为不道德,就可以侵犯其隐私权,就可以进行“人肉搜索”,这多少含有“以毒攻毒”的性质,有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治不仅要求权力机关依法行政,也要求公民的行为不能逾越法律。比如对上述两起事件当事人,公安机关可依法进行处罚,公民则不能进行私力救济。“对‘人肉搜索’我基本持反对态度,但并不反对搜索并披露他人已经自行公开的地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
该不该禁止
“‘人肉搜索’实际上是把片段的信息拼凑成一个完整的个体。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借助于技术搜索和现实生活中的信息收集。这是一个许多人参与的过程。”乔新生认为,网上的“人肉搜索”不可能完全禁止。
乔新生说,我国侵权责任法在解决这个问题的时候采取的是一种非常普遍的规则,只要受害人提出申诉,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必须立即删除有关信息。如果属于明显的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及时予以删除,那么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假如有人通过网络服务者提供的平台发起“人肉搜索”,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审查的义务,这是从责任主体的角度来看。从责任的具体构成来看,如果“人肉搜索”涉及公民的隐私,无论是出于社会道德义愤还是维护社会秩序之目的,都不能随意披露,否则,属于明显的侵权行为。“我们可以通过新闻报道的方式曝光有关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但是绝对不能利用网络对别人的隐私进行公然的侵犯。对于新闻媒体来说,即使报道这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也不能对涉及公民隐私的问题进行没有边界的报道。”乔新生补充道。
魏化鹏认为,应以客观的态度对待“人肉搜索”,既不能扼杀它的发展,也绝不纵容它的缺陷,而是让其在规则规范下自由发展。“人肉搜索”作为网络表达的一种方式,理应为其设置合法性的界限。
界限如何划定
201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魏化鹏认为,由前述规定可知,“人肉搜索”的内容涉及个人隐私的,造成损害后果的,同时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的,即构成侵权性违法行为。
魏化鹏介绍,“人肉搜索”主要涉嫌侵犯隐私权。美国在保护公民隐私权方面有较为系统完备的法律体系,如《资讯自由法》《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以及《电子通信隐私权法》等,美国各州还制定了众多保护本州公民隐私权的法律。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但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在网络侵权案件中难以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侵害自然人隐私权和名誉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前,我们可以依据上述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遭遇“人肉搜索”维权难在哪
无论是近年来风靡网络的各种“门”事件,还是众多网友津津乐道的“人肉搜索”,乃至各种网络“水军”、公关、造谣等现象,都损害了公民人身权益。而被侵权人却往往面临着起诉难、举证难等问题,很难提供具体的损害范围,只好忍气吞声。
魏化鹏说,被“人肉搜索”者的维权难度主要来自于确定侵权主体较难。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使得搜索者的踪迹比较隐蔽,网络的开放式空间以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很大程度的分离为基础,众多网络社区及其应用功能也都以用户身份的隐秘作为基础,没有一定的网络知识无法发现。另外,“人肉搜索”侵权的调查取证也较为困难,网民大量使用各类虚假信息在网络上活动,被搜索者无法获知其真实身份,通过技术手段查找又非普通人所能为。
“人肉搜索”是一把双刃剑,如何控制其不利因素是关键。魏化鹏说,对于“人肉搜索”我们必须考虑运用适当的法律手段来规范它,也可以借鉴存在于虚拟世界中的某些非法律性规则。比如,利用网络中的“意见领袖”对“人肉搜索”中出现的大量不良信息加以引导,及时发现和关注网民讨论的热点事件,并对其作出积极回应以防止因炒作而发起“人肉搜索”。同时,“人肉搜索”作为网络中的一种自发行为,其自身也要接受网络世界道德的调整,如在周春梅事件(2008年10月22日晚,在河南新乡,来自四川的河南科技学院服装表演系20岁的大一女生周春梅被其前男友林明通过“人肉搜索”找到后杀害)之后,由网民制定的《人肉搜索公约》,明确了“人肉搜索”的发展方向,意在规范网络公民的网络道德意识。这些对于规范“人肉搜索”都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乔新生表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网络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在现实生活中司法机关完全可以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保护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当然,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通过公证机关将有关的网页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肉搜索”内容进行公证。解决此类问题,必须强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让他们履行审查义务,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李红钊认为,被“人肉搜索”者维权主要难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处罚较轻或损害结果难以量化导致处罚难。法律虽有禁止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或者禁止披露个人信息的有关规定,但这种行为的违法成本太轻、处罚难以量化,使得“人肉搜索”很难受到处罚。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偿损失等,但前几种责任方式几乎对违法行为难以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达不到使其不敢再犯的目的。由于“人肉搜索”造成的损失并没有具体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因而难以赔偿。刑法虽然对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有量刑方面的规定,但是情节严重的才能受到刑事处罚,法律对什么是情节严重并没有具体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量刑标准模糊。另外,由于网络具有分散性和隐蔽性的特点,行为人采取打一枪换一个地方以及对信息及时删除,导致难以锁定其IP地址,搜集证据困难,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维权难。
“只有知道什么是个人隐私,准确界定隐私权的范围和边界,才能准确判断什么样的行为属于侵犯个人隐私的行为。”李红钊建议尽快出台有关个人隐私方面的更加完备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细化“人肉搜索”造成损失的计算标准,以对“人肉搜索”行为人的处罚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