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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和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
刚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完成首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已正式公布并向社会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
将于明年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有望审议并表决这部新法律。草案显示,北京、山西、浙江三地为期一年的试点经验基本都被吸纳,并有所修正。
草案共十章67条,总则中强调了“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此前,新华社曾发表万字长文,将监察委员会定性为“政治机关,不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总体来看,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有相似之处,也存在显著差别。
向人大常委会作“专项报告”
与法检“两院”相同,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任期与人大同步。
在人员产生及退出方面,监察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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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组织法和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大有权罢免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并设置了撤换程序,不过监察法并无类似规定。
草案将依法行使监察权的监察人员称为监察官,和法官、检察官一样也将实行等级制度。不过草案并未明确监察官如何产生。而法律规定,审判员、检察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在上下级关系方面,审判机关重在上“监督”下;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一样强调上“领导”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为“最高国家监察机关”。
在外部关系方面,监察机关和“两院”都要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草案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并组织执法检查;而法院和检察院均须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需补充说明,法检“两院”向人大做工作报告,是一种“宪法惯例”。现行宪法并没有要求“两院”报告工作,相关规定写进了它们各自的组织法中。
宪法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监察法草案与之类似: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并被赋予三大职责:监督、调查和处置。
根据监督、调查结果,监察机关可以对被调查人作出四种处置:处理、建议、问责、移送起诉。
第四种处置表明,监察权的行使,可能延伸至司法范围内。而司法活动,要受到法律严格有效的约束。
草案第八章的10款条文都是用来规定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其中3款规定了人大监督等外部监督,另外7款则规定了监察机关的内部监督。
根据草案,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一样,也要建立案件过问登记、办案人员回避、辞职退休再就业限制和被调查人申诉等制度。
第九章还规定了违反监察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情形,并明确,若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这也意味着,如果监察机关办了错案,也要进行国家赔偿。
证据要符合刑事审判标准
监察机关的调查,可以直接对接公诉程序。草案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被调查人、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
过去,职务犯罪案件从侦查到起诉,均由刑事诉讼法来规范。监察机关成立后,从调查到起诉,涉及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两部法律。
对此,草案赋予了监察机关调查以合法性: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规定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还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而在程序方面,监察机关在立案之前先进行“初步核实”;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需追究法律责任的,由监察机关主要领导人员审批立案报告,并开会确定调查方案和调查措施。
监察机关因履职可以采取12项措施,大体可分为五类。其中10项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有规定,而谈话和留置这2项则为监察机关独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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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话的组织处理色彩重,体现出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功能差异。留置一词在警察法中出现过,指公安机关对被盘问人的短暂人身约束,一般不超过24个小时。
监察法中的留置,对人身自由约束力更强。因此,自从在试点地区开始行使,留置就备受法学界的关注。
对于留置的启动,草案限定了多重前提: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犯罪,监察机关已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进一步调查,并有案情重大复杂、可能逃跑自杀、可能串供或销毁证据等四种妨碍调查行为的情形之一(第四种为兜底条款)。
与试点的做法一样,留置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经上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超过三个月。因此,留置最长期限为六个月。
草案规定,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至于留置的“特定场所”,草案没有明确规定。
监察机关的调查终结,草案未作规定。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侦查终结”情形,对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特殊情况下可延长1-5个月。
对于辩护与代理问题,监察法草案中也未作规定。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期间律师介入的提法是,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特别重大贿赂等三类犯罪案件,律师会见应经侦查机关许可。
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由谁管辖?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检察院侦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草案给出的答案是: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不起诉要征求监察机关意见
监察法草案规定,监察机关行使职权,应当与司法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宪法有类似表述: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在刑事诉讼法中,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活动具有监督权。而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的制约主要体现在审查起诉。
至于“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的条件,监察法草案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几乎一字不差: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而关于“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的条件,监察法草案规定:证据不足、犯罪行为较轻,或者没有犯罪事实的。不如刑诉法详细,但差别不算太大。
差别较大的是,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若要作出不起诉决定,应当征求监察机关意见并报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而在刑诉法中,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无需征求其他机关意见。
根据草案,当监察机关认为检察机关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这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类似: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
草案借鉴刑事诉讼法的地方不止一处。比如,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有类似规定,措辞不太一样: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少了“必要时”3个字,自主性更大。
刑事诉讼法还对补充侦查作了限制:补充侦查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完成,以二次为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的“以审判为中心”,主要集中在证据层面,可见证据审查的重要性。
刑事诉讼法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法院可以通知或由检察院提请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监察法草案规定,以违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这说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样适用于监察机关。
到了审判程序,监察机关与法院如何互动,草案没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