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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斡旋受贿中的不正当利益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对于该条规定,刑法理论界一般将其称为斡旋受贿。

    从法条可以看出,所谓斡旋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而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且这种利益应是不正当的利益。

    在我国现行法律下,斡旋受贿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受贿犯罪的一种特殊类型,但斡旋受贿又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行为,也是在犯罪认定上较为复杂、存在争议较多的一种犯罪形态,其中,如何正确理解不正当利益的含义更是处理这类案件的关键。

    关于何为不正当利益,最高院和最高检分别于 1999 年、2008 年、2012 年出台过三次司法解释,均从“利益本身的非法性”和“帮助或方便条件的违法性”两方面来明确不正当利益的司法认定标准。前者也称为实体违法利益,是对行贿人所谋求利益本身的法律判断;后者称为程序违法利益或手段性违法利益,是对受贿人提供帮助手段的法律判断。根据上述三个司法解释,实体违法利益的判定标准从“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政策”逐步发展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程序违法利益的判定标准也从“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政策”发展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二者均呈现出越来越宽松的趋势。

    在司法实践中,对不正当利益的界定往往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其中,对于实体违法利益的判断标准相对明确,故争议不大;而对程序违法利益的判断标准,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部分学者提出了“违法性手段+不确定性利益=不正当利益”的判断标准,已经逐步为实务界所接受。该观点认为,不正当手段只有与不确定利益结合起来才能构成不正当利益,而并非任何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的任何利益都是不正当利益;同时,单纯提供违法帮助或条件,本身也并不足以构成不正当利益,而是要看这种不正当手段是否与利益的不确定性相结合。所谓不确定性利益,指按照法律、法规、政策等的规定,符合条件的任何人采取合法正当的手段也可能获得但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利益。不确定利益的不确定性,在于这种利益的取得存在竞争性或受国家工作人员自由裁量权等因素的影响。笔者认为,上述判断标准更加符合现有刑法规定的原意,既遵循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未盲目扩大不正当利益的范围,也考虑到了当前的社会现实,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杨扬 王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