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解读
《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该司法解释以推定的方式,通过设置上下级关系与行政管理关系、三万元数额、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这三个方面的条件,将部分无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形纳入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范围。
一、关于该条款的适用范围
根据字面含义,该条款似乎适用于所有具有上下级关系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行受贿行为。其实不然,结合该司法解释全文可以看出,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实际上是排除了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形,而仅仅适用于无具体请托事项的行受贿行为。因为在通常情况下,给国家工作人员贿送财物的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都会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财物时也一般均会有明示或者默示的承诺,此时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特征明显。在这种情况下,对受贿人定罪量刑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以及相应的规定。所以,虽然该条款未明确列明适用范围,但实际上是仅适用于“无具体请托事项”的受贿情形。刑法理论中一般也将此种情形称之为“感情投资”。
二、三万元数额是否可以累计计算
按照当前司法实践中办理受贿案件的通常做法,三万元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首先,该种模式下的行受贿行为本质上是感情投资,其行受贿的数额自然有一个积少成多的过程,甚至可以说受贿人将来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取决于投资数额积累的大小,因此,这种受贿模式本身就决定了数额要累计计算。其次,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通观《解释》并结合以往相关的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关于受贿罪的犯罪金额通常是累计计算,该种情形的受贿罪虽然在谋取利益的方式上较普通受贿罪有所不同,但犯罪金额的计算并不需要重新设定标准。
三、三万元的标准是否可以针对多个行贿人叠加计算
正如上面所述,由于该条款仅适用于无具体请托事项的感情投资型受贿,且是通过推定的方式认定数额达到三万元标准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那么就应当看到,该三万元的标准在原则上是不宜将多个行贿人的感情投资进行叠加计算的。既然是感情投资,就应当是一个行贿人针对某个特定对象,通过持续稳定的投入,最后产生量变到质变的效果。因此,将多个行贿人赠送的财物进行叠加计算本就不符合感情投资的本质。
四、构罪数额标准能否降低
《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八种构成受贿罪但数额标准降低至一万元至三万元的情形,那么,如果本款中的受贿人存在该八种情形,是否也能将构罪数额标准降低呢?对此,笔者认为在无具体请托事项的受贿罪中,三万元的定罪数额标准不存在降低的情形。因为,《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本质上是用推定的方式将达到三万元数额的行为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构成受贿罪。实际上就犯罪构成而言,在无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由于缺乏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构成要件,往往是无法将该种赠送财物的感情投资行为认定为构成受贿罪的。因此,《解释》才设置了上下级关系或行政管理关系、三万元、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这三个条件,在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形下,法律推定即使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也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补齐了受贿罪的整个犯罪构成要件。但是,由于尚未达到三万元犯罪数额的感情投资本身就无法被推定为具有“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即使受贿人存在上述八种情形也不能降低数额标准。从另一个角度来讲,《解释》第一条虽然规定了八种构成受贿罪犯罪数额降低的情形,但实际上该八种情形适用的对象为已经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受贿人,只不过由于存在八种比较严重的情形,法律为从重打击,特地降低了犯罪数额标准而已。 (杨扬 王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