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判断违纪行为人的悔错情节
悔错,对违纪人员来说,是其走向新生并争取党组织宽恕的基础,也是其得以酌情从轻处理的情节之一。由于悔错表现是向执纪审查人员和党组织作出的,因此审查对象悔错时的动机往往是复杂的,既有可能是出于良心发现进行的忏悔式悔错,也有可能出于利己动机进行的自我保护式悔错。实践中,执纪审查人员必须准确认定审查对象的悔错情形,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认真考量其悔错表现。
是否如实交代违纪行为发生的全过程。审查对象如果真心悔错,就应该如实交代违纪行为的时间、地点、主体、目的、起因、经过、结果等。特别是在主要违纪事实、重点环节上(如赃款的去向等)不得避重就轻、敷衍塞责,否则就不是真心悔错。
是否主动交代与本案有牵连的人和事。主动交代与本案有牵连的人和事,不仅是完善案件证据的需要,也是对本案准确定性的需要,同时又是使违纪行为受到追究的具体体现。
是否积极退赔或者上交违纪所得。一般情况下,在其能力范围内,尽可能全额退赔或者上交违纪所得,是具有悔错表现的重要内容之一。
是否主动整改或者纠正错误,深刻认识违纪行为的危害性。一是能够深刻认识所犯错误的根源,明了自己行为属于违反哪些党规党纪,能够检讨自己理想信念宗旨、党性原则、作风纪律等方面存在的不足;二是能够深刻认识所犯错误给党和国家造成的危害,给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
是否在主观上有知错表现。悔错是否要求审查对象对行为性质有准确清晰的认识?比如逢年过节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审查对象认为自己犯了收受礼金错误,但组织最终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的情况。笔者认为,对违纪行为性质的模糊界定,一般情况下不影响悔错的认定,只要审查对象承认自己有错即可。这是保护审查对象申辩权的一个重要体现(但是如果提供虚假证据来为自己申辩的,则不宜认定其有悔错的情节,因为提供虚假证据为自己申辩,已构成妨碍组织审查错误)。
不再基于故意实施新的违纪行为。如果纪律审查对象一边悔错,一边继续故意实施违纪行为,难以认定其为悔错。例如在贿赂案件中,如果违纪既遂后,因相关的人或事案发,而去退还违纪所得,意图毁灭证据,就不能认定有悔错情节,还应构成对抗组织审查错误。如果审查对象在其收受财物后不久,没有非法收受、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及时将财物退还给他人,则审查对象的行为不构成违纪,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悔错情节。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往往令人困惑。比如,工作人员周某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24万元后,由于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五个月后将财物退还。周某的行为无疑已经构成受贿,但其在案发前将财物退还给行贿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悔错?一种观点认为,行贿人基于自愿将财物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是受贿罪侵犯的客体,因此将财物退还的行为不构成悔错,周某只有将财物上交给国家、组织,才可以构成悔错;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案发前主动将财物退还给行贿人,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给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有所减小,因此可以酌情考虑其有悔错情节。笔者认为,对违纪和悔错的认定,须考虑社会的现实,也要考虑公众的认同感(即考虑哪些判决结论或理论解释是公众可以接受的),以寻求结论的合理性。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将国家工作人员在案发前主动将财物退还给行贿人的情节认定为悔错,一方面表明其给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有所减小;另一方面,从党的政策上,有利于鼓励更多同志知错就改,这种解释为公众所接受,因而可以认定其有悔错情节。(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