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忠县农机推广站受贿窝案终审维持五人原判
重庆忠县农机推广站受贿窝案终审维持五人原判
5月10日下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忠县人民法院大审判庭对原忠县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站五名职工受贿案作出终审判决:熊天帆、郑万发、王洪明、周康国、陈思兰五人提出的收取农机生产厂家给予的费用是共同投资并实施经营、管理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千方百计收取农机服务“推广费”
2000年开始,国家对购买农用机械的农户实施购机价格补贴政策,各生产厂家打开忠县市场和获得更好的销售业绩,经与忠县推广站联系后,由推广站向忠县农户积极宣传、推广相关生产厂家生产的农机品牌,每销售一台厂家给付一定数额“推广费”, 对于没有给付“推广费”的厂家农机,不予宣传推广或重点推广。
2005年3月,熊天帆调任忠县农机推广站站长,与郑万发、王洪明、周康国、陈思兰商量决定继续收取“推广费”。2006年经审计部门审计认为“推广费”违规,于是06、07年开始五人收取费用不再纳入单位帐目,除小部分工作开支,其余平分。08年,上级部门严禁收取任何名义费用,为规避审计和查处,五人以陈思兰名义办理个体农机经营执照,以陈思兰名义继续收取“推广费”。根据厂家要求,每人“投资”1.5万元用于垫支部分购货款、国家补贴款。之后由于国家对补贴农机产品经销商的资质要求更加严格,09年、10年又分别以具有农机二级经销商资质的忠县农机石油储供总站、重庆海川农机有限公司名义收取费用,并编造“忠县农机推广中心”这一不存在的单位名称与厂家签订合同,逃避查处。2008年、2009年、2010年三年五人共计收取费用102万余元。
久走夜路必闯鬼 一审判决有罪
2011年5月,熊天帆、郑万发、王洪明、周康国、陈思兰先后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忠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开庭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受贿案。忠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忠县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战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经费由财政全额拨款,主要职责是为农机化技术服务,参与全县农机技术推广管理;提供农机推广技术、信息服务,搞好农机化科普宣传和技术交流工作;负责全县农机新技术、新机具的选择引进;指导乡镇农机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机技术推广活动等,履行部分农机补贴的审核和上报职权,不得从事国家补贴农机产品的经营和销售。熊天帆、郑万发、王洪明、周康国、陈思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好处费,严重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损害谈人利益,损害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行为构成受贿罪。案发后五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款,依法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等规定,依法判处熊天帆、郑万发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判处王洪明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判处周康国、陈思兰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
争议不断 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熊天帆、郑万发、王洪明、周康国、陈思兰不服,五人均提出收取农机生产厂家给予的费用是共同投资并实施经营、管理行为获取的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的上诉理由,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中,熊天帆、郑万发、王洪明、周康国、陈思兰五人坚持认为,收取农机生产厂家给予的费用是共同投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要件。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贿罪的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本案中,五人构成受贿罪条件之三,即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经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查实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五人实施的行为是为生产商谋取利益的行为,不属于投资经营行为。五人获取推广费的行为与其职务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明显的权钱交易,符合受贿罪的本质。2012年5月10日下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忠县人民法院大审判庭对熊天帆、郑万发、王洪明、周康国、陈思兰五人提出上诉案件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链接:
受贿罪定义及其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重法宣)
来源: 人民法院报-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