践行“四种形态”须防止曲解和跑偏
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既是对长期以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实践经验的深刻总结,又是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纪检监察工作所面临形势和任务的科学判断,对减少腐败存量、遏制腐败增量具有重要战略意义和丰富实践价值。然而,一些地方在监督执纪中,对“四种形态”的理解、把握和运用有偏颇之处,需要避免几种错误倾向。
在实现“全面从严”上走极端、重惩轻教。“四种形态”针对党员干部违纪行为的共性规律,描画出从量变到质变的梯度轨迹,给出了由轻到重的因应之策,既紧盯“关键少数”,又着眼于管住绝大多数,可谓“谋一域不忘谋全局”,是新形势下全面从严治党的深刻体现。然而,“全面从严”决不意味着对违纪者不分青红皂白地“一棒打死”。因为,“四种形态”是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具体化,是处理好“树木”与“森林”关系的深化,为的就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达到既严明纪律又团结同志的目的。因此,必须防患于未然,关口前移,一有违纪违规的苗头和倾向就及时给予敲打、当头棒喝,通过“咬耳扯袖”、“红脸出汗”实现抓早抓小、动辄则咎。要填补党内监督的空白,恢复批评和自我批评的传统,避免党员干部由小错滑向大错,防止出现要么是“好同志”要么是“阶下囚”的状况。同时,对违纪行为要从时间节点、违纪情节、社会影响及违纪者的态度等多方面综合考虑,区别对待,真正体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目的。对十八大以后依然故我、不收敛不收手的顶风违纪行为,要铁腕执纪,从严查处,形成有力震慑,释放越往后执纪越严的强烈信号,坚决遏制腐败蔓延势头。
在区分“四种形态”上随意设定人数比例、避重就轻。在纪律审查中,我们可能会遇到“窝案”“串案”“塌方式腐败”等现象,一起案件中,情节严重、性质恶劣者,严重违纪甚至涉嫌违法需要立案审查的人数往往较多。这个时候问题就来了,有人可能会刻意曲解“四种形态”的数量划分,人为设计不同形态的人数比例,把立案审查控制在少数范围,其理由就是第四种形态“只能是极极少数”。毫无疑问,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应当从发展规律、整体趋势和全局上理解和把握。前三种形态都是“纪在法前”的具体形态,是第四种形态得以实现的三道“防线”。几种形态逐层递进,层层设防、环环相扣,只有用好用足前一种形态,后一种形态才得以实现。换句话说,要使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者越来越少,必须是前几种形态越来越严,而不是搞“低比例计算”。反之,对突破前三道“防线”,且违纪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涉嫌违法需要立案审查的,必须坚决查处、决不手软。如果人为设定比例,刻意制造“极极少数”,要么是犯了教条主义错误,对“四种形态”的理解机械死板,要么就是故意曲解“四种形态”内涵,搞大事化小、避重就轻,这是与“四种形态”精神实质相违背的。
在落实“四种形态”上搞“单打独斗”。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提出后,有些人看到“监督执纪”四个字,就简单地认为“四种形态”只是对纪委提出的要求,这也是一种误读。王岐山同志强调,党要管党、从严治党是党组织的日常工作,批评教育、组织处理、纪律处分都是党章规定的主体责任。“四种形态”是对各级党组织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提出的明确要求,是管党治党主体责任的具体化。全面从严治党不等同于反腐败,对“全面从严治党”负主体责任的各级党组织,要正确把握运用“四种形态”,特别是要在运用第一种形态上下功夫。各级党组织要对党员干部多关心,没有问题要经常提醒告诫,听到反映就及时过问,出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制止,不能眼睁睁地看着同志在违纪的泥潭中越陷越深。而对于纪检机关来说,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意味着定位更准确、职责更聚焦、工作标准更清晰。因此,把握运用“四种形态”,绝对不能搞“单打独斗”,必须在党组织的领导和支持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承担起管党治党的神圣使命。这既是“两个责任”的要求,也是监督执纪的现实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