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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土地使用权 如何定性归责——新修订党纪处分条例系列案例评析

基本案情

韩某,党员,某县某乡某村村委会主任。2015年3月,县政府给该村确认了偏远区域的15亩集体所有土地,承包费为每亩每年300元。韩某在未与村党支部及村委会其他成员商议且未告知全体村民的情况下,私下将该15亩土地使用权非法占为己有,安排他人为自己耕种。2016年2月,县纪委对韩某立案审查。

定性及处理建议

纪律审查人员认为,韩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非法占为己有,属于非法占有集体财物行为;至案发时非法侵占土地承包费4500元,属于一般职务侵占违法行为。依据新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相关规定,依据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追究韩某的党纪责任。

评析意见

在基层执纪实务中,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土地使用权的问题经常遇到,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土地使用权具不具有财产性利益,属不属于财物范畴?对此,应从相关法规对公共财物专属特征概念规定给予解读。

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性利益,属于财物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同时,依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共财产的范畴是:(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此,国有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公共财产。

依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因为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可以分离,个人或者单位可以获得土地使用权,可以对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开发、经营,对此可以产生经济收益。因此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性利益,属于“财物”的范畴。

依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产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界定为国有资产”的规定,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界定为国有资产。这也说明,土地使用权界定为资产已被国家有关规范性文件所确定。

基于以上阐述,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性利益,属于公共财产范畴,属于财物范畴。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属于集体财产。

韩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一般职务侵占刑事违法行为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他单位”,依据相关法规,其中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

职务侵占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方便条件。“主管”是指批准、调拨、安排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在自己主管的单位财物的职权。“管理”是指对单位财物的保管和管理的职权。“经手”,是指因执行职务而领取、使用和报销单位财物的职权。二是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自己管理、使用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窃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秘密获取的方法,将自己管理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欺骗的方法,将他人管理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其他手段”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其他方法。

需要说明的是,土地使用权虽与房产等实物财产有所不同,但土地使用权是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土地财产权的重要部分,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具有财产性利益,能够被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为己有,即土地使用权能够被非法占有。

在本案中,韩某作为村委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村经确认的集体所有土地,以侵吞方式将土地使用权非法占为己有,侵犯了村集体所有土地财产权,即侵犯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至案发,韩某已侵犯村集体财物4500元。依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和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之规定,韩某不涉嫌职务侵占犯罪问题,属于一般职务侵占违法行为。同时,应依据新《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相关规定,依据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追究韩某的党纪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行为的,应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论处。

(齐英武 作者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纪委副书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