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四军惩腐倡廉法规建设的动因及举措
新四军惩腐倡廉法规建设的动因及举措
沈洪清
沈洪清
抗战时期,南方红军游击队改编为新四军后,从远离城镇的荒山野岭来到长江下游两岸开展游击战争,在敌后先后组建了苏中、淮南、苏北、淮北、鄂豫边、苏南、皖江、浙东8个根据地。1941年1月,新四军在苏北盐城重建军部,中国共产党对军队实行统一领导与指挥。相对于蒋介石领导的国民党政权,新四军是一个新生的人民军队,它富有朝气,是一个欣欣向荣的新事物。党中央和新四军主要领导非常清楚,为了唤起民众,团结一切抗日力量,发展自己,壮大自己,就必须建设廉洁政府,惩腐倡廉法规建设成了新四军整风肃纪的首要任务。抚今忆昔,那段历史对于今天深入开展反腐倡廉建设仍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
一、开展惩腐倡廉法规建设的历史背景
1、加强惩腐倡廉法规建设是巩固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性质政权的需要。抗战时期,新四军在敌后建立的政权是党领导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政权,不仅包括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而且包括一些赞成抗日的地主、富农、民族资产阶级以及地方武装、帮会人员等等,正是这些阶层的人在与新四军合作中,带来一些剥削阶级思想影响。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为了巩固新生政权,领导人民取得抗战的胜利,新四军必须在根据地进行惩腐倡廉法规建设。
2、加强惩腐倡廉法规建设是应对党员本身的素质参差不齐的需要。随着抗日战争的发展,党的政策深入人心,中国共产党作出大力发展党员的决定,新四军中党的组织迅速壮大,新进党员主体上都是追求进步的, 但是由于党在短时期内得到了迅速的发展,标准一降再降,党员的成分日趋复杂,一些带着各种目的的投机分子也混进了党内。加之长江下游交通便捷,城镇发达,“农村市镇中触目皆是的有烟馆、赌场和妓寮。社会的颓废,风俗的萎靡,”这些都给新四军造成了不利影响, 正如陈毅指出的:长期分散游击作战,脱离上级,脱离生产,脱离群众,使个人架空游离,接受外来的影响,冲淡了自己的革命意识,于是出现生活上享乐腐化现象,甚至有党员干部开小差以及个别叛逃等蜕化变质的严重问题出现。为了净化党的思想,纯洁党的组织,新四军必须加强惩腐倡廉法规建设。
3、加强惩腐倡廉法规建设是应对国民党顽固派对根据地的破坏和日本间谍的分化瓦解的需要。抗战爆发后,国民党顽固派千方百计对新四军领导的人民政府进行破坏、毁谤,同时国民党军队的腐败和政府机关的徇私舞弊行为,不可避免地对新四军有所影响。日寇也派汉奸、间谍到根据地进行破坏活动,除造谣、离间、诱降外,对新四军还“利用金银美女引诱与收买”。 军队“最易为声色货财所诱惑动摇,以致腐化堕落”。张闻天在党的六届六中全会上对抗战初期反对国民党腐蚀斗争进行总结时,也号召广大党员和干部要抵制资产阶级的金钱、地位、美女的诱惑。所以惩腐倡廉法规建设也是当时对敌斗争的迫切需要。
二、开展惩腐倡廉法规建设的主要举措
1、颁布建立廉洁政府的宪法性施政纲领。建立廉洁政府,是中国共产党施政纲领的一个重要内容,它标志着新民主主义法制的形成和重大发展。1937年9月,中共中央在洛川会议通过的《抗日救国十大纲领》中明确提出了“铲除贪官污吏”的建政目标。后期,由于日寇对抗日根据地的大扫荡,加上国民党对根据地的包围封锁,使新四军面临极端严重的物质困难。为了适应形势、打破封锁、争取时局好转,各地制定了新的《施政纲领》,如1940年4月,中共苏皖区委发布《为坚持江南敌后抗战之政治纲领》,决定:实行民权主义,结束一党专政与腐败的官僚统治。新四军根据地颁布施政纲领的目的,一是要肃清贪污浪费改造政府成为抗日民主的廉洁政府;二是把廉政建设纳入法制轨道,扩大民主;三是从“发展经济、保障供给”总方针出发,发展农工业、扶助私人企业,保障经营自由,统一税制,维护法币、巩固边币。
2、制定战时惩腐倡廉配套性法规。加强法制建设是防治腐败的根本保障,新四军在根据地,高度重视自身建设,先后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惩腐倡廉建设的政策、法律、法规,加强对党员干部的监督,使惩腐倡廉建设有法可依,违法必究。新四军先后出台了《新四军十条军规》、《新四军的三大纪律,十项注意》、《新四军经济制度》和《新四军财经人员十项守则》等行为准则。《新四军财经人员十项守则》中第五项不得接受商人任何礼物。第七项除各级负责干部因工作或统战的必要外,任何人均不得接受商人招待。第八项不准私自经营商业。
为了在敌后更有力地打击贪污行为,新四军领导的各抗日根据地相继颁布了反贪污法规。主要有:1940年8月23日,新四军江北指挥部发出《关于开展反贪污腐化反投降主义的倾向的训令》;1942年3月颁布的《淮北苏皖边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1942年7月颁布的《盐阜区各县惩治公务人员贪污暂行条例》,该《条例》在新四军各根据地颁布的惩贪条例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公务人员凭籍职位权势,侵吞公款、收受贿赂、营私舞弊及在办理社会公益事务中有贪污行为都将受到该条例的制裁。第三条则保证人民或群众团体对公务人员的贪污行为有向各级政府提出检举的权利。第五条规定各机关主管人员对所属职员如因监督不周致使有贪污行为者,除贪污人员应依法惩治外,其主管人应受失察处分,如系有意纵容,并得按其情节轻重分别惩治,其在同一级机关之同级人员有知情不报者,亦应酌情受连带处分。第七条规定了公务员如有建筑军用工事或购置办公用品从中舞弊、侵占窃取盗买公有财物、收受贿赂、籍势极端勒索强募财物;意在图利扰乱金融或违背法令收募捐款、收募款项,征用土地民众财物从中舞弊等行为者均以贪污论罪。贪污额超出500元以上者处死刑,不足500元的将根据贪污财物多少分别处以有期徒刑或劳役,而对克扣军饷和盗卖军火者一律处以死刑。此外还有1943年8月第二届边区参议会通过了《淮北苏皖边区行政纪律暂行条例》,《条例》同样对各级行政人员假借职务上的权力收受贿赂、贪污浪费,以及违反边区施政纲领或保障人权财权条例,无故逮捕或羁押或伤害人的行为,都规定了较为严厉和具体的惩治办法和量刑标准。这些法规条例的公布实施,规定了各机关主管人员的职责和有贪污行为人员严厉的处罚标准,为防范和惩治贪污分子提供了法律依据,表明了新四军政权肃清贪污、廉洁吏治的决心,对于促进抗日民主政府的廉政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3、加强对干部的管理、考核和教育。毛泽东在党的六届六中全会上指出:“政治路线确定之后,干部就是决定的因素。”抗战爆发后,随着形势的变化和干部队伍的迅速扩大,新四军不断加强干部管理、防止吏治腐败。《苏中区各级公务人员任免暂行条例》、《盐阜区司法任免奖惩待遇条例》等,对各级干部的选拔、考核、奖惩作出了明确和详细的规定。在苏中区,1942年初苏中行政公署通过立法的形式颁布了《苏中区各级行政人员公约》(草案)。要求各级行政人员“打破雇佣观念与地位观念,养成守法奉公廉洁作风,不贪污不受贿不鱼肉人民,不籍公营私,不任用私人,不阳奉阴违,不浪费侵吞公款,不姑息或压迫下级不欺骗或蔑视上级”。在盐阜区,1942年11月颁布了《盐阜区司法工作人员服务纪律条例》。《条例》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必须牺牲个人利益,效忠于民族解放事业,依法执行职务,有公正、清廉、谨慎、勤勉的修养,不得假借权势营私舞弊,以图本人或他人之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假公济私,加害他人”。《条例》还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无论是否主管事项,不得为亲故关系,说项或请托,在执行职务时,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应行回避,而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则加重处罚。
为了提高干部的整体素质以适应形势的需要,新四军还开展了大规模的干部训练工作,发布了一系列决定文件,确立了一整套的干部教育制度。先后建立了新四军挺纵教导队、江南抗日军政大学等干部培训学校,干部培训的内容主要是政治理论教育、文化知识教育和专业业务教育。干部教育的形式主要有职前教育、离职教育和在职教育三种类型,通过教育及培训,大大提高了干部队伍的理论水平、文化素质和领导力,为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带领广大军民夺取抗日战争的胜利提供了重要保证。
4、建立参议会、群众、行政三位一体的立体监察制度。
一是通过参议会进行监督。新四军领导的敌后根据地成立了最高权力机关——参议会,人民通过参议会行使选举权、监督权、罢免权。参议会“是超乎政府之上的机关,它有选举、罢免、创制、复议之权”,有“监察及弹劾边区各级政府之政务人员的职权”。
二是让人民群众监督。抗日战争全面爆发后,让人民群众监督政府被正式写入施政纲领。各抗日根据地,常常有群众罢免犯有罪行和错误的政府工作人员,农会代表请愿惩治贪污的村长、区长,民众召集大会批斗贪污腐化分子的事例。
三是行政机关内部监察。1938年l0月党的六届六中全会上对党内监察还作了具体规定:“由各中央局决定,在区党委之下,得设监察委员会。”凡有监察委员会的党委,监察委员会须由党员代表会选举。其职权有五条:监察各级党的机关、党的干部及党员的工作及对党的章程、决议的执行情况;审查党的各种机关的账目;管理审查并决定对于党员违犯党章党纪的处分,或取消其处分;审查并决定要求恢复党籍或重新入党者之党籍;监察党员关于破坏革命道德的行为。
三、开展惩腐倡廉法规建设的成效
新四军在惩腐倡廉建设中的成功实践,使党不仅从理论上、思想上、制度上不断丰富、发展,在实际行动上,对贪污、腐化分子的惩治,坚决、果断。在战时严惩政策下,新四军中出现的贪污案件相对较少。在根据地,各级干部大都树立了“人民公仆”意识,提高了党和政府在人民中的威信,在这里,“只见公仆不见官”。新四军开展地惩腐倡廉法规建设工作,树立了共产党和抗日民主政权在各阶层群众中廉洁、公正、高效、勤勉的形象,获得了群众的拥护和信赖。
新四军的惩腐倡廉法规建设工作,是抗战时期中国共产党反腐倡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新中国的反腐倡廉建设做了有益的探索,提供了成功的经验,在中国共产党反腐倡廉史上具有独特的重要作用。(作者简介:沈洪清,盐城市纪委副书记、监察局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