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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行贿需破解四大难题

治理行贿需破解四大难题
赵煜

    2012年底,“两高”公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追究刑事责任。解释出台后,各界对于严厉打击行贿行为寄予了厚望。但行贿治理一直是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一大难题,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仅由司法解释明确定罪量刑的标准是不够的。从实践情况看,治理行贿需破解四大难题。
    调查难题
    受贿案件的调查主要是针对涉案国家工作人员开展的,在调查中必然涉及向行贿人取证的问题。一般而言,行贿受贿行为是隐秘的,送钱、收钱很多情况下只有受贿人和行贿人两人在场,即所谓的“一对一”案件。如果受贿人拒不承认,又如何证明其收受了贿赂呢?这时行贿人的证言就变得非常重要。这种情况下,实务部门往往用从宽处理换取行贿人的如实作证。
比如在新加坡,法庭在量刑上往往会考虑行贿者的具体处境,如果是被迫行贿会酌情减轻处罚;如果行贿者有主动举报、积极配合调查的表现,甚至有可能对行贿者只给予口头警告。相反,如果对行贿简单从重打击,行贿人就会面临这样的局面:只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行贿行为并证实对方受贿,自己就会被判刑、罚没财产、公司今后禁止进入特定经营领域。配合调查一旦面临如此后果,很可能会迫使行贿人拒绝证明真实情况,并和受贿人站到同一利益上共同对抗调查。
    因此,在当前受贿案件调查方式没有改进和发展的情况下,单纯强调重刑打击行贿,难度较大。为此,有必要探索和改进调查方式,摆脱过度依赖口供的局面,加强通过客观证据定案的能力。
    立法难题
    是否受贿,认定时对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要求均很严格,其证明标准和难度相应也很高。而随着实践的发展,受贿行为日益隐蔽复杂,为了解决认定难题,司法机关在制定司法解释时,采取了叙明罪状方式如明确列举交易差价、干股分红、合作投资、委托理财、挂名取酬等行为为新类型受贿。对于这些新类型受贿的认定,条件设定非常复杂,对受贿人的主观故意证明要求较高。比如,对特定关系人收钱是否知情?是否知道交易、合作、理财等是非正常民事、商业行为?行贿人是否告知受贿人上述情况?受贿人是否存在授意?在立法、司法解释设定了如此严格的要件要求和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很难想象在缺乏行贿人证明的情况下能认定案件。对此,有必要探索和改进立法、司法解释惩治受贿的规范方式,减少认定受贿的主客观限制条件和障碍。
    收缴难题
    追缴腐败行为所得利益是各界共识,如新加坡就曾提出让腐败者在经济上倾家荡产的口号。但是,这一理念在现实中执行起来却存在各种困难。例如,什么是行贿所得利益?本身就是一个说不清楚的问题。一个企业主通过行贿送钱获得了项目,之后他还要投入成本、经营管理、承担风险等,那么其从事这个项目的收益,有多少是行贿所得,有多少是劳动所得?往往分不清楚,收缴非法所得很难操作。同时,对行贿罪只有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才能并处没收财产。在此情况下,实务部门在追缴行贿所得利益的时候,难免处处受制。这就造成了行贿利益过大而成本过小的问题,使得行贿问题屡禁不绝。
    对此,有必要探索和改进对行贿利益的罚没收缴方式,并不妨参考域外的一些做法。例如,2008年12月,西门子公司因行贿案向美国司法部和证交会分别支付4.5亿和3.5亿美元的罚款,向德国政府支付罚金3.95亿元,并在4年内必须接受证交会核准的独立机构监督等,就是通过巨额罚款的制度剥夺行贿所得利益。
    法不责众的难题
    一受贿案件的查处,往往涉及多年以来数个甚至数十个行贿人,这时常常面临法不责众的难题。不久前,多家报刊、网站刊登文章反映,某案中被调查人被诉二十多宗受贿行为,案件中涉嫌行贿的被提拔任用的官员都向侦查机关提供了证言,检方还调取了相关的干部履历表、相关会议记录等证据,但仍有多位官员在履职。
    类似的问题其实并不鲜见,即便在域外也同样如此。如日本学者大谷实《刑事政策学》一书写道,日本虽然规定了行贿罪的刑事责任,但实际上对行贿罪科处实刑的情况几乎没有。对此,有必要探索和改进行贿者承担责任的真正有效和可执行、可操作的方式。刑法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司法解释明确“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对此,一方面应按照上述规定,促使行贿人积极配合调查,在此基础上依法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并注重回应社会关切;另一方面,针对行贿系贪利性犯罪的特征,可研究对行贿人主要处以经济上的处罚,如上文提及的处以相对于其行贿所得足够甚至巨额的罚金,彻底剥夺行贿利益,让行贿无利可图并遏制行贿行为的发生。(作者单位:中央纪委案件审理室)
 
 来源: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