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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纪检监察机关一般性审查谈话中如实交代问题能否认定自首

 

 案例:刘某,某乡镇副镇长,在掌握刘某一定违纪线索的情况下,该县纪检监察机关找刘某进行一般性审查谈话,在谈话期间,经组织说服教育,刘某不仅向县纪委交代了组织掌握的问题,而且交代了组织不掌握的其他涉嫌受贿犯罪问题,随后该县纪委对刘某进行立案审查,审查结束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在本案中,刘某是否应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自首。

第一种意见认为,纪检监察机关对刘某一般性审查谈话期间尚未对刘某采取强制措施,此时,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涉嫌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在一般性审查谈话期间,纪检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涉嫌犯罪线索,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涉嫌犯罪行为,但不是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案关于刘某是否构成自首的分歧主要在于刘某是否自动投案。如果认定刘某自动投案,则可以认定其构成自首,如果不能认定刘某自动投案,则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个人同意第一种意见,即应当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法规来看,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释之规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中,刘某尚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两规”这一强制性审查措施,而是在一般性审查谈话期间,就向组织如实交代了自己的涉嫌犯罪行为,系向办案机关自动投案。

其次,从构成条件来看,符合认定自首的两个必备要件。从上述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来讲,构成自首必须具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如果犯罪以后被动到案,即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但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都不能认定为自首。就本案而言,刘某在纪检监察机关对其一般性审查谈话中,不仅如实供述了组织掌握的其涉嫌犯罪行为,还供述了组织不掌握的其他涉嫌受贿犯罪行为,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刘某应当预见到,在其如实供述本人主要严重违纪事实的情况下,会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两规”审查措施,实质上达到了自动投案的效果。因此,应当认定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第三,从办案效果来看,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之统一。“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敢腐的目标初步实现,不能腐的笼子越扎越牢,不想腐的堤坝正在构筑,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已经形成并巩固发展。”在此背景下,一些问题党员干部能认清形势、放下包袱,积极配合并主动交代问题。具体到本案中,刘某在纪检监察机关找其一般性谈话过程中,而非在被采取“两规”审查中,经过组织说服教育,刘某即交代了本人主要严重违纪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如果认定刘某行为构成自首,既体现了我们党对待犯错误党员干部“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一贯政策,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其他问题党员干部也具有相当的警示教育意义,进而带动他们主动交代问题,真正实现案件查办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因此,就本案而言,纪检监察机关在掌握刘某违纪线索后对其开展一般性审查谈话,此时刘某如实供述自己涉嫌受贿犯罪行为,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徐丹 周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