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对被监管对象的制约力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也是受贿罪被称为职务犯罪的原因。在受贿罪的刑法规定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常与“为他人谋取利益”相联系,但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所利用的职务情况往往比较复杂,有的是直接利用本人的职务,有的是间接利用,如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此处的第三者既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利用对被监管对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者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能否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有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利用的对象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宜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而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笔者认为,具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居于监管地位形成的对被监管对象(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力,通过被监管对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并非一律构成受贿罪。受贿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而受贿人所具有的“职务上的便利”能够在不法交易中获利,其职务行为势必与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之间存在某种制约关系,需要重视考察这种制约关系。
能否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关键是该国家工作人员对被监管对象是否具有“强制约力”。强制约力,是指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对该被监管对象的职权行使具有相当的制约力和影响力。基于此,该被监管对象通常会按照其要求,利用本人职权为请托人谋取相应的利益。这里的制约力应该是具体的、直接的,而不是宽泛的、模糊的。要看行为人的职权对相关事项的实际影响力、制约力,这是判断的关键。在其职务范围内国家工作人员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直接的约束力,可以令被监管对象实现谋利事项,即谋利事项的实现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的直接或自然延伸。
如:甲是某市安监局的处长,具体负责某重点基建工程的安全监督,甲接受丙请托后,与承包基建工程的某工程公司总经理乙商量,将该工程的部分土方业务转包给了请托人丙,为此收受了请托人丙20万元人民币。在该案例中,被告人甲具体负责基建工程的安全监督,对被监管对象具有强制约力,通过被监管对象为请托人谋利,其实就是利用自身职务便利的体现,此情形应可归属于“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
又如:被告人张某系某市安监局局长,民营化工企业甲公司系该市安监局的监管单位。王某希望中标甲公司的一项矿山设备采购业务,遂请托张某向甲公司负责人李某打招呼,李某考虑到公司系市安监局监管对象,而同意王某中标该公司的矿山设备采购业务。王某为感谢张某的帮忙,送给张某30万元人民币。在本案例中,民营矿山企业系该市安监局的监管单位,张某对民营矿山企业虽具有制约力,但该制约力并不具有相当性,张某通过民营矿山公司负责人,为王某谋取利益的行为,难以认为属于受贿犯罪意义上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张某收受30万元的行为亦难以构成受贿罪。 ( 徐华坤 李梦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