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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缓刑滥用更需制度遏制

 

职务犯罪缓刑滥用更需制度遏制



  遏制职务犯罪,逐个击破是个方法,却未必是个很好的方法。站在最高法的立场上,在不同领域出台意见已经是其能做的最大的努力,其余的譬如修正立法、分割决定权等制度性的构建,则不是其一力所能承担的。

  日前,最高法出台一份意见,要求在危害生产安全的刑事案件审判中,严格控制缓刑、减刑和假释。此次最高法出台意见,强化事故责任的区分,提高缓刑适用的门槛,并强调要严惩事故背后的官员渎职,以遏制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频繁发生。

  缓刑,尤其是在与职务犯罪相关的案件被滥用,已经不是第一次被关注。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最高检组织开展的全国检察机关刑事审判法律监督专项检查发现,2005年至2009年6月,全国被判决有罪的职务犯罪被告人中,判处免刑和缓刑的共占69.7%,而同期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抗诉数却仅占职务犯罪案件已被判决总数的2.68%。也就是说,全国近七成的职务犯罪免刑缓刑,而绝大多数在一审中被判处缓刑的职务犯罪案件,最终得以顺利执行缓刑。我国缓刑适用率总体上是很低的,远远低于西方发达国家,但是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渎职犯罪的缓刑适用率却毫不逊色,甚至还高于西方发达国家,很难说这是一种正常现象,人民群众难以接受不足为奇。

  事实上,这种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的趋势化已经进入高层视线。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要求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实行上下两级检察院同步审查的工作机制。同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对外公布了《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其中规定,对与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得适用缓刑或者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此次最高法在危害生产安全的刑事案件中再次扎紧“缓刑”的口袋,突显了对职务犯罪轻刑化的遏制。

  但是,职务犯罪显然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几种犯罪,逐个击破是个方法,却未必是个很好的方法。比如见诸报端的刑讯逼供涉案警察缓刑“制度化”。一些警察在实施刑讯逼供的过程中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直接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和司法秩序,但现实中,不少地方法院都作出了免予刑事处罚或者缓刑的判罚。一方面,因刑讯逼供获罪的警察本身就在体制内,拥有公权力和关系资源,博弈能力强;另一方面,官员甚至包括法官在内,通常都认为他们进行刑讯逼供是事出有因,是为公事,罪有可恕。这种“缓刑制度化”直接催生了佘祥林、赵作海等一系列冤假错案。

  说到底,职务犯罪缓刑滥用直接原因就是,立法所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过于原则、笼统,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刑法第72条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是:犯罪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非累犯。条件中“悔罪表现”的具体含义不清,“不致再危害社会”也缺乏评判的具体标准,全赖法官自由裁量,这就为缓刑滥用留下了余地。因此在现实中,就演化为谁的戏演得逼真,谁的悔罪表现就好;谁的民事赔偿足够、罚金缴清,谁的悔罪表现就好。其次,目前我国缓刑的决定权过于集中,即过分集中于法官手中,检察官、群众对于缓刑的适用难以施加实质性的影响。正如假释权集中在监狱部门一样,失去了监督的权利导致刑罚执行的后门洞开。在少数法官的素质有待提高、执法环境并不十分理想的情况下,除了要完善缓刑立法,厘清法律的适用的条件之外,有必要分割缓刑决定权以避免缓刑滥用。扩大检察机关、群众对决定适用缓刑中的作用,分享部分缓刑决定权,从根本上遏制职务犯罪的缓刑滥用趋势。

  站在最高法的立场上,在不同领域出台意见已经是其能做的最大的努力,其余的譬如修正立法、分割决定权等制度性的构建,则不是其一力所能承担的。  来源:《南方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