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信托制度促进我国反腐倡廉建设
利用信托制度促进我国反腐倡廉建设
——官员财产申报应与信托法律制度相结合
高凌云
全国两会期间,很多代表与委员都发出了建立健全财产申报制度的呼吁。显然,财产申报制度作为反腐败终端机制将为我国的反腐倡廉建设起到巨大作用。然而,仅仅靠财产申报制度本身不可能解决公职人员腐败所带来的所有问题。公职人员的财产无非可能包括两类,一类是其合法所得,另一类是其非法所得。财产申报制度也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令公职人员的非法所得曝光,但是却无法监督这些公职人员利用自己的地位和权势将自己的合法所得从事投资交易从而取得不当私利的情况。另外,即便是非法所得,如果贪官外逃或者将非法所得转移海外,财产申报制度就无能为力。因此,为了根本解决这个问题,必须有与财产申报相配套的法律制度。笔者以为信托制度中的盲目信托和推定信托可以起到这个作用。
一、信托原理概述
信托(“trust”)原是基于英美普通法系的衡平法原则而产生的一种财产移转和管理设计,几百年来对英美等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与众不同的特点和优势也吸引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界、学界和实务界,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将信托制度移植或嫁接到本国。我国也于2001年颁布了《信托法》,在法律上正式建立了信托制度。我国《信托法》第2条对信托的定义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根据英美法,信托财产一经转移至信托,该财产的所有权就不再属于原始所有人(委托人),而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大陆法系有些学者称之为“名义所有权”),由受托人所有,即信托财产登记于受托人名下,受托人有权对其管理、投资并取得收益;另一部分是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也叫“衡平利益”),由受益人所有,亦即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管理所得的所有收益在扣除管理成本和受托人报酬外全部属于受益人所有,受托人没有任何利益。这样,财产的所有权和受益权分离;同时,信托财产成为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在一般情况下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都没有追索权。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不承认财产的双重所有权原则,但是我国《信托法》明确承认信托财产的独立地位。也正因此,信托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才有了法律基础。
信托的用途广泛,从简单的财产管理设计,到家庭成员间的财富转移,发展到广泛的商业经营领域。例如,父母可能希望将一笔钱交给出国留学的未成年子女使用,但是又不想一下子把一大笔钱全部给孩子。这时就可以设立一个信托,把钱转移给受托人由其管理,并按月把这笔钱的收益或者这笔钱的一部分交给子女以供其日常生活所用。信托设立后,父母的债权人无权取得这笔信托财产,受托人如果破产,破产债权人也无权得到这笔信托财产,如果受益人(在国外留学的子女)欠债,其债权人也无权针对没有分配的信托财产部分进行主张。再例如,某民营企业家英年早逝,遗产包括对其拥有的民营企业的大部分股权。如果根据继承法这些股权将由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和老年父母继承,而这些继承人可能没有管理经验或者年龄太大或太小,将直接威胁到该家族企业的兴衰。而生前通过订立遗嘱设立一个信托则可以将这些股权交由专业受托人,由后者行使专业判断对股权进行管理,保证公司的经营业务。我国近年兴起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也是对信托制度的典型运用,只不过适用范围由民事扩大到商业领域。
上述例子中的信托是明示信托,还有默示信托;信托可以是意定信托,还可以是法定信托。在防止公职人员贪污腐败或决策时避免利益冲突,盲目信托和推定信托可以起到独特的作用。其中盲目信托是一种法定信托,而推定信托是一种默示信托。
二、盲目信托可以避免公职人员在进行私人财产投资时的利益冲突
盲目信托(blind trust)是指信托的委托人拋弃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支配权,而由受托人拥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来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委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投资情况没有任何知情权,也无权干预。由于公职人员以及公司高管等个人的理财因其工作性质而与其决策地位之间产生利益冲突,因此英美国家的立法者往往要求这些人利用盲目信托来隔离其个人私有财产的投资管理以避免利益冲突以及内幕交易从而确保其决策的客观公正。
盲目信托一般都是自益信托,公职人员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他们无权干预信托财产的投资情况,而受托人有权独立决定有关信托财产投资和管理的一切事项,不受受益人左右。同时,受托人也不能将信托的日常管理细节向受益人披露。这样委托人/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投资获利项目就成“盲目”,只能定期通过报表了解其资产获利状况,完全不能过问财产的投资决策,从而降低公职人员假公济私的几率。
盲目信托的受托人必须是独立于委托人影响之外的金融机构,委托人不能对其持有相当比例的股份或对其有实质性的影响。盲目信托的委托人必须签订合同,同意放弃许多权利,包括:不得对受托人的营运管理方式作出指示,不得要求受托人提供账目报告,不得任意取消受托人作出的营运管理决策,也不得变更受益人等。
除了英美国家外,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利用盲目信托制度来规制公职人员的投资行为。例如,台湾民进党苏贞昌出任行政院长之后为建立清廉形象就曾要求政务官执行强制盲目信托政策,要求民进党各部的首长、次长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都必须申报财产并将财产盲目信托进行管理,以杜绝官员们利用职权炒作,非法交易牟利。
因此,我国除了要求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外,还可以要求他们将其合法所得收入的相当比例部分置入盲目信托进行投资,以免产生利益冲突,或产生利用公权力谋取私利从而不当得利的情形。具体可以由政府统一选定受托人,对这些公职人员(作为委托人)的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投资决定等管理细节无权过问,只能通过每年的收益报告来了解自己的资产情况。这样这些公职人员就不会利用自己的地位从事不公平的投资,或者影响交易的公正性,甚至影响证券市场或金融市场。在实际操作中,笔者建议“公职人员”的范畴可以扩大到国有公司的管理人员。
三、推定信托可以彻底追索贪官的赃款
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也叫非自愿信托,是一种默示信托,最初是英美法院为主持正义、纠正错误、阻止欺诈或防止不当得利而采取的一种衡平法上的救济手段,它实质上是一种法院拟制的信托,更像一种救济措施,类似于禁制令。一旦法院判定推定信托成立,则非法持有财产者就不能成为该财产的合法所有人,而变成该财产的受托人,为其真正的所有人(受益人)的利益持有并管理财产,所得的财产利益均归受益人所有。这样,不仅非法持有人不能合法拥有非法所得的财产,而且其对于非法持有的财产所得孳息收益也没有任何利益,必须悉数归还给合法所有人。采用推定信托理论还可以避免贪官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因为根据信托理论,受益人的利益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在惩治贪污腐败中正好可以利用推定信托理论针对公职人员非法所得的财产进行彻底追索。
例如某公司的会计甲擅自挪用公司资产炒股获利,为防止其不当得利,法院可以认定甲为推定信托的受托人,为公司利益持有财产,从而要求甲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悉数交给公司。理由是甲自非法持有财产之日起就成为这笔财产的受托人,而这笔财产的原始所有人即公司是受益人,有权取得这笔财产及其所有孳息。
我国香港地区即利用推定信托制度对付外逃海外的贪官。有的贪官席卷国家财产外逃数十年,甚至老死异国。然而香港廉政公署并没有放过,即便贪官已死,他们仍然要求法院根据推定信托制度判定贪官及其继承人作为推定信托的受托人为政府利益持有被贪污的财产,因管理这些财产而得到的收益也属于政府财产。而香港法官基于《信托法》认定贪官作为政府雇员,对其雇主拥有“受托责任”,在其收取贿赂之时“政府便已即刻成为信托的受益人,其受贿得来的财产从未属于过贪官,而应属于香港政府。”因此,根据推定信托理论,香港廉政公署收回了比当初被贪官贪污的数额高很多的资产,因为作为“受托人”的贪官及其亲属、继承人在持有政府财产期间通过投资,或由于资产升值等原因其价值提高很多,而这些收益根据信托法也属于受益人所有,受托人无权享用。
四、信托制度可促进我国反腐倡廉建设
虽然信托是一种舶来制度,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却已经开始逐渐发挥其作用。如今我国经济已经发展到人民生活富足,拥有的私人财产越来越多的情况,尤其《物权法》颁布以后,人们的私有财产权得到了明确的保护,因此人们对于如何管理自己的财产越来越重视。可以想见在不久的将来信托会起到更大作用。一方面商事信托会从目前的幼稚阶段走向成长、成熟,从短期自益的无偿信托走向资本市场,走向公众投资者;另一方面民事信托也会从无到有开始出现并发展,最终会成为我国人民用以管理和分配个人财产的重要工具。除此之外,信托制度中的盲目信托和推定信托还可以对我国的反腐倡廉起到巨大作用。
官员财产申报制度虽能为保障公职人员的收入均为合法收入起到一定作用,但这远远不够,因为他们可能利用这些合法收入取得不合法的利润。为了避免这些官员利用自己的职位进行不公平的投资并从中获利,我国应立法要求他们在将自己合法取得的财产进行投资管理时通过盲目信托来进行。
针对公职人员的非法收入,则应通过推定信托理论对国家和集体的财产进行追索。根据推定信托理论,自公款被贪污挪用之时起贪污的官员即刻成为该笔财产的推定信托的受托人,为国家和集体的利益持有并管理这笔财产,所有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都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即便贪官携赃款外逃,也不会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即便贪官已死,他的继承人仍然作为这笔财产的受托人对国家和集体承担受托人义务,负责偿还所有被贪污的财产及收益。
综上,笔者建议我国应明确要求公职人员个人财产盲目信托,并承认推定信托理论,以此作为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配套措施,促进我国的廉政建设。 来源:廉政文化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