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纪中适用从轻或减轻、从重或加重条款的几个注意点
一、对减轻处分的适用。一是不适用减轻处分的情形。《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据此可以理解为,党员具有《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可以认为其已经完全丧失了共产党员的条件,对此类违纪行为,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另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纪法衔接条款规定的属于已经涉嫌犯罪或者已被司法机关确认构成犯罪的情形,不适用从轻、减轻处分情节的规定。其中第三十一条属于司法机关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决定的情形,所有情节在处理时司法机关均已考虑,在党纪处分时不能再重复考虑。二是适用减轻处分的情形。在适用以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起档的条款时,有减轻处分情形的,虽然条款只规定了一个处分幅度,但处分幅度内规定了一个以上处分档次,则不属于不适用减轻处分的情形,可以适用减轻处分条款,且不需要依据第十八条之规定报批。
二、对从重或加重处分的适用。一是关于再违纪行为的量纪。2003年、2015年《条例》规定,前一次违纪行为与后一次违纪行为在主观上均系故意的,从重或加重处分,而2018年《条例》对前一次违纪行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不再进行区分,只要因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再故意违纪的,均应从重或加重处分。在实践中,应把握时间节点,对再违纪行为发生在2018年10月1日之前的,应当考虑其前一次违纪行为的主观方面,若系过失,应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宜进行从重或加重处分。若系故意,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二是对遗漏违纪行为的处分。遗漏违纪行为作为从重或加重情节系2015年《条例》增加的内容。因此,在执纪实践中,应当把握时间节点,2016年1月1日前已对被审查人前一次违纪行为作出处分决定的,一般不适用从重或加重处分规定。(李梦筠 陈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