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犯罪中默示意思联络的认定
【典型案例】
孙某,中共党员,某市某区某街道财政所所长。2017年起,时任A镇财政所长孙某代表该镇政府与B资产公司项目经理韦某洽谈融资事项。2018年5月,孙某以购房为由向韦某提出借款15万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日期,未出具借条,此款确被用于其购房。韦某在出借款项时即有送给孙某的想法,但未明示。2019年1月,孙某负责监管的镇政府下属融资公司与B资产公司签订了1.9亿元信托项目承销合作协议。2019年4月,镇政府下属融资公司向B资产公司支付330余万元承销费,韦某获得业务提成260余万元。
2019年4月,孙某得知韦某上述获利后,认为其从中给予了关照,遂产生了不再归还韦某15万元借款的想法。孙某向韦某借款后至2021年春节,在具有归还借款能力的情况下,却一直未与韦某提及还款,反而于2021年春节前再次向韦某索要5万元。
【分歧意见】
在讨论孙某15万元借款行为性质时,对双方间是否达成行受贿的意思联络问题,形成了如下两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向韦某借款用于购房,系向管理服务对象借款。后韦某未主动提出要求其还款,孙某也未表示不还款,且借款时间不长,凭孙某个人供述存在占有15万元借款的想法认定为受贿,依据不充分,翻供可能性大,可就低认定为违规借款,违反廉洁纪律。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系在履行公务期间向相对人韦某借款,属违规借款。借款用于购房后,孙某在其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一直未提及归还事项,后在调查阶段供述其不想还款的主观意思,结合韦某的证词,孙某的行为已经从违纪违法向涉嫌犯罪转化,加之后期仍向韦某索贿,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孙某15万元借款行为构成受贿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孙某的前期借款行为的性质
孙某在履行公务期间,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借款购房,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钱物的情形。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间,但韦某未明示其有意送出15万元借款的想法,双方未达成以借为名受贿的意思联络,此时孙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仅存在借用故意。
二、孙某构成构成事前无约定的事后转化型受贿
第一,孙某在利用职务之便为韦某谋取利益之前,主观为借用,与韦某没有行受贿的意思联络,而在获知韦某获取大额业务提成后,基于孙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韦某的事实,遂产生由先前借用故意转为不再归还并非法占有借款的故意。第二,双方在实际中以“心知肚明”的默示方式达成贿赂共识,并完成贿赂行为。本案中,韦某虽然未明示其存有以借为名行贿的想法,但其一直未向孙某催要借款;孙某在具备还款能力的前提下,均主动未提及还款;之后孙某向韦某索贿5万元时,双方亦未提及还款。2019年4月,在孙某产生了非法占有借款想法之时,双方间就借款返还消极行为的统一,即达成行受贿合意,孙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第三,孙某初始借款行为构成违纪违法,后孙某的主观故意由借用转为非法占有构成受贿,借款行为由违纪违法转化成犯罪,因同一笔借款引发的违纪违法与犯罪行为,应从一重以受贿罪评价。
三、违规借款后转化型受贿的审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了以借为名受贿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本案与以借为名受贿类似,但有本质上的区别,以借为名的受贿故意产生在借款时,本案的受贿故意产生在借款过程之中且隐秘。除可结合上述司法意见判定情形外,在审查时还应着重考虑贿赂双方身份关系的延续,借款与履职有无联系,双方供述、证言是否稳定及一致;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意思的形成时间、表示形式及是否源于之前的履职行为;贿赂双方默示的钱权交易意思联络的客观表现形式是否吻合等因素。
对于此类受贿犯罪的认定,既要重视贿赂双方的供述、证言,更要注重围绕受贿人的主观认识收集客观证据,综合研判,抓住关键问题,去伪存真,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作者:东台市纪委监委 顾剑峰)